(2014)任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孙阳与吕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阳,吕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809号原告孙阳。委托代理人杨超(特别授权),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春艳。原告孙阳与被告吕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阳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阳诉称,在2012年3月份和7月份,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共借款4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到期后利息。被告吕春艳未作答辩。原告孙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吕春艳借款的事实;被告吕春艳未到庭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答辩的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春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18日、7月18日,被告吕春艳分两次向原告孙阳借款40万元。被告吕春艳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一份为“今借孙阳现金200000元整,借期一个月,(2012年3月18日-2012年4月18日),如到期不按时归还,本人自愿用古槐辖区南张镇张庙村亚太总公司生活区1号楼东三单元四层西户作为抵押,由孙阳处置。借款人吕春艳,2012年3月18日,身份证号××。”另一份借条的内容和第一次的一致,只是借款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上述两次借款原告均是交给的被告现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孙阳于2014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春艳欠原告孙阳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从借款期满之日起算利息的要求不当,依照法律规定,应从当事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自立案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阳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吕春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建审判员 付新胜审判员 商福胜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程文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