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中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云南鑫圆锗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南鑫圆锗业股份有限公司,傅兆田,原临沧市临翔区章驮乡勐旺昌军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临中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云南鑫圆锗业股份有限公司(利害关系人,下称鑫圆公司),机构代码2194xxxx-9。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忙畔街道办事处忙畔社区喜鹊窝组***号。法定代表人包文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廷玉,该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傅兆田,男,汉族,生于195x年xx月xx日,身份证号码533521195x********,临沧市临翔区章驮乡勐旺村委会人。被执行人原临沧市临翔区章驮乡勐旺昌军煤矿(下称昌军煤矿,现已注销工商登记)。原负责人杨春和,该煤矿投资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傅兆田与被执行人昌军煤矿采矿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于2014年9月15日向鑫圆公司发出《(2013)临中执字第0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下称08-1号协执通知书)。2014年9月19日,鑫园公司针对该通知书书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鑫圆公司提出,08-1号协执通知书,程序与实体均存在违法,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予以撤销,并请求不予协助执行。主要理由:1、08-1号协执通知书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适用协助执行程序的案件被执行人只能是公民,需要协助扣留、提取的也只能是公民在有关单位尚未支取的工资、奖金等“收入”,适用范围不能肆意扩大。鑫圆公司与昌军煤矿仅是合同关系,昌军煤矿对鑫圆公司所享有的仅是债权。债权不属于“尚未支取的收入”,且被执行人不属公民。08-1号协执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协助执行无法律依据。2、08-1号协执通知书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未经审判,法院无权对鑫圆公司与昌军煤矿之间的《煤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履行情况、债务金额等问题进行确认。理由:其一,鑫园公司与昌军煤矿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双方对合同标的存有争议,鑫圆公司尚未完成收购,昌军煤矿的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其二,昌军煤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各种瑕疵或违约情形,鑫园公司具有减少未付款金额的抗辩权,未经审判,法院无权确认合同未付款项1750万元;其三,法院所称“我公司与昌军煤矿之间的合同属于内部关系,不能对抗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于法无据。3、08-1号协执通知书中要求鑫圆公司在“三日内履行,逾期不协助履行,则依法强制执行”的表述无法律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执行法律规定》,对于协助履行的情形,法院无权强制执行。鑫圆公司依法有权提起执行异议,法院对申请人不得进行强制执行。针对异议主张及理由,鑫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查明,傅兆田与昌军煤矿采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了(2011)临中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的(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在一审诉讼期间,鑫圆公司欲收购昌军煤矿采矿权及矿山资产,本院遂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1)临中民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对鑫圆公司应给付昌军煤矿转让资金中的2000000元债权予以保全,该裁定书于同年9月5日向鑫圆公司送达。2012年9月26日,鑫圆公司与昌军煤矿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收购价款为3500万元,于合同生效后七日内支付50%,其余部分待采矿权办理至鑫圆公司名下及矿山资产移交完毕后再支付。后鑫圆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750万元。2013年6月3日,因昌军煤矿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傅兆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实,昌军煤矿除其对鑫圆公司享有因合同而产生的预期收入1750万元债权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遂于2013年7月29日,向鑫圆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鑫圆公司在规定时间内直接对傅兆田履行昌军煤矿所负的到期债务2797597.2元;同年8月12日、13日,本院向鑫圆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3)临中执字第08号裁定书,裁定提取昌军煤矿在鑫圆公司采矿权转让中的收入2797597.2元,并要求鑫圆公司协助,将该笔价款支付到本院指定账户。在接到上述法律文书后,鑫圆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亦未履行协助义务。2014年9月15日本院再次向鑫圆公司发出08-1号协执通知书,要求鑫圆公司限期协助将应付昌军煤矿转让价款中的3135805.51元(包括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本金和利息、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支付到本院指定账户,同时并通知鑫圆公司,如逾期不予协助,本院将采取的执行措施。鑫圆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另,本院还查明,鑫圆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取得了云南临沧鑫圆锗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临翔区勐旺昌军煤矿采矿权许可证,并于2013年10月14日取得营业执照,同日,昌军煤矿注销工商登记。本院认为,鑫圆公司并不属傅兆田与昌军煤矿采矿权纠纷执行案件中的当事人,其因认为本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告知将采取强制措施的执行行为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其应属该执行案件中利害关系人,依法可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鑫圆公司将自己界定为本执行案件中适格的案外人的定性意见不当。对于鑫圆公司的异议理由,经查,其一,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执行程序仅适用于被执行人系公民个人的执行,公民有收入,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样会有收入,只不过该条明确规定在提取公民收入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鑫圆公司未付昌军煤矿的1750万元,系基于双方确认采矿权转让合同生效后昌军煤矿所享有的“预期收入”,本院对该笔“预期收入”中的部分价款的提取完全符合《执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其二,本院依据充分的证据,对鑫圆公司与昌军煤矿关于采矿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情况、价款金额、双方对合同效力的确认、鑫圆公司已获取相关的采矿权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昌军煤矿已注销工商登记等事实的确认,并未剥夺鑫圆公司认为对方未履行合同义务而进行诉讼的权利,同时,如合同双方就合同关系经法定程序确认,本院所提取价款已超出鑫圆公司应付昌军煤矿的剩余价款,鑫圆公司仍享有申请执行回转的权利。其三,08-1号协执通知书除通知鑫圆公司应履行协助事项之外,还在通知书中告知本院将对不予协助而采取强制措施,该通知书并不是本院据以采取强制措施的依据,仅起到针对相关事项对相关责任人作书面告知的作用。执行过程中,本院发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赋予本院可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综上所述,鑫圆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云南鑫圆锗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 俊审判员 杨 彬审判员 李 格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石凤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