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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与刘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刘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64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住所地章丘市。代表人王绍鹏,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润东,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涛,男,生于1975年10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与被告刘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诉称,2008年3月11日,被告刘涛向原告申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一张,卡号为4367455025501169。之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费,截止2013年11月27日,被告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746.92元、年费200元、利息261.88元、滞纳金236.32元,合计2445.12元。根据被告申领信用卡时签署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欠款已超过期限,经多次催告通知,被告至今未清偿。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746.92元、年费200元、利息261.88元、滞纳金236.32元,合计2445.12元(截止2013年11月27日);2、自2013年11月28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计算)(庭审中原告称本案无其他费用);3、本案公告费等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涛在举证、答辩期间,未予举证、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08年3月11日,被告刘涛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申请表》,据此,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建��银行龙卡汽车卡一张,卡号4367455025501169。《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对信用卡的使用、对账、还款、挂失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约定,包括利息、滞纳金等的计算方式和标准。2、自2008年4月12日始,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11月27日,根据领用协议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被告尚拖欠本金1746.92元、年费200元、利息261.88元、滞纳金236.32元,合计2445.12元未偿还。另查明,因被告刘涛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需支出公告费6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告费损失。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交易明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告费单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经过原告的审查为其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同意按照领用协议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执行,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办理信用卡后,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但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违反了合同(领用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涛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涛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746.92元、年费200元、利息261.88元、滞纳金236.32元,合计2445.12元。二、被告刘涛自2013年11月28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方式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信用卡欠款的相应利息、滞纳金。三、被告刘涛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公告费损失6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瑛人民审判员  郭际玲人民陪审员  王维钊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继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