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一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白山市江源安达出租车队诉被告赵志丹、隋文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山市江源安达出租车队,赵志丹,隋文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841号原告白山市江源安达出租车队。负责人韩绍公,系白山市江源安达出租车队业主。委托代理人王海玲,系车队职工。委托代理人周立仁,系车队法律顾问。被告赵志丹。被告隋文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住白山市浑江大街。法定代表人李绍强,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白山市江源安达出租车队诉被告赵志丹、隋文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赵志丹驾驶吉FG16**号货车行至大阳岔林场西侧路段与原告单位司机周凤林驾驶的吉F2T0**号轿车会车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源区交警大队认定赵志丹承担全部责任。隋文革是吉FG16**号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保险期限至2014年9月12日。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委托吉林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维修损失的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4115元、看车费2300元、营运损失12319.92元,共计29734.92元。本院认为,原告白山市江源安达出租车队系个体工商户,其诉讼时应当以业主韩绍公为诉讼当事人,白山市江源安达出租车队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山市江源安达出租车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5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武艳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