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民终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汉清与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都分社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汉清,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都分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绵民终字第1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汉清,男,生于1944年12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罗贵兴,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都分社,住所地:江油市武都镇城塘路。负责人苏在全,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启斌,男,生于1970年3月14日,汉族,该分社职工。上诉人李汉清因与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都分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油民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汉清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汉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汉清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汉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秋审 判 员 文 焱代理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谭朝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