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戚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江苏衡熹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洪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衡熹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洪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戚民初字第290号原告江苏衡熹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丁堰镇6号安居楼106-2。法定代表人时建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闻长震,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被告李洪刚。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斌,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衡熹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熹公司)与被告杨建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政宁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闻长震、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了由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执行变卖的观墩花苑11栋丙单元101、102室。该次变卖约定,标的物变卖后所有的相关税费(包括应由原房产所有人承担的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但被告在买受了上述房屋后,未缴纳该税费,致使原告受到税务机关处罚,并由原告代缴了税费。现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缴的税费80940元并承担该款自原告实际支付之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承担因被告原因导致的税务处罚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变卖成交报告书1份、变卖须知1份、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经司法拍卖的房产被告在明知相关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已完成变卖。2、函2份,证明在变卖须知规定的时间内,原告已通知被告履行变卖须知的义务,并明确告知相关税务的具体数据。3、中大公司给原告的复函1份,应纳税额情况已明确说了由中大公司转告三被告。4、原告代缴的税金票据5份。证明相应税费原告已代缴。5、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行政处罚发票2张,证明被告未及时履行义务造成原告被税务处罚。被告辩称,1、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是通过法院执行变卖的程序取得所有权,与原告没有任何往来,所有的款项也是直接打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的,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根据税法规定,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及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故应该由其承担相应的税费,变卖需知中约定的由被告承担原房地产所有权人的税费,违背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代缴税费一说。3、没有证据证明房屋的拍卖价格是不含税的,按商品买卖的一般交易规则,没有明确标明不含税的应当认定房屋价格是含税的。4、被告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税法中规定的商品房销售发票,但原告未提供。5、被告认为原告受到地方税务局的行政处罚完全是因为其自身没有履行缴纳行为导致的,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评估报告1份,证明拍卖房屋的价格是含税的;发票样式1份,证明购房款的开票金额就是建筑面积乘以单价,不存在税收问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在常州中院所委托的司法拍卖中购得常州市戚墅堰区观墩花苑11栋丙单元101、102室房屋各1套。在变卖时,拍卖方出示了变卖须知,在该须知中明示,本次变卖标的变卖成交且办理两证的条件成就时,由买受人自行负责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和过户的一切相关手续,由此产生的所有税、费(包括应由原房地产所有权人应缴纳的税费)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被告在该须知上签字确认,承认已收到并详细阅读,自愿接受上述须知的全部内容。2014年2月12日,常州中院作出(2013)常复执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确认了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并要求被告持裁定书于30日内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在取得上述房屋后并未向税务机关交纳按变卖须知规定的由原房地产所有权人应缴纳的税费,故原告未开具相应的销售发票。2014年4月3日,税务机关责令原告就观墩花苑11栋丙单元101、102、402、702室房屋开具销售发票,原告遂于2014年4月18日自行补交了上述税款,并于4月14日开具了发票,同日,税务机关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罚款2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缴的税费及罚金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变卖须知虽为变卖方单方制作,但被告在收到该须知后未提异议,并签字确认,故应视为双方对该须知所规定的各项事宜达成了合意,且该合意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在取得涉案房屋后,应按照须知的约定支付房屋的相应税费,但在原告已通知被告的情况下仍未交纳,致使原告被税务机关处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变卖须知的约定,致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缴的税款8094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罚金,因税务机关处罚是针对的四户房屋,故被告应承担的份额应为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衡熹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缴的税款80940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洪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衡熹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1000元。三、驳回原告江苏衡熹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元减半收取937元由原告负担11元,被告负担92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蒋政宁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李宵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