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略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略民初字第00465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吕继成,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宁强县人,农民。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继成、被告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06年秋,原、被告在略阳县城打工时认识谈婚,因原告家中只有两姊妹,原告之姐已出嫁,家中父母年老多病,原告要求被告结婚后到原告家生活,被告同意原告的要求。2007年7月12日在略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2007年原告怀孕三个月时,被告动手打原告,导致原告流产,双方的感情产生了裂痕。2011年12月13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魏某甲。有了孩子后家庭负担加重,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不尽家庭义务,全家的生活重担都压在原告的肩上。2009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在外地打工,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未能立案。2013年被告从外地打工回到略阳,住在略阳县城金亚二部,整天在茶馆打牌赌博。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2月19日下发了(2014)略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半年来,被告再也没有回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扶养,被告每月承担扶养费800元。被告巩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已经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子女;夫妻感情破裂并非被告的过错,现在离婚我要求原告返还因当初为办理结婚事宜购置物品及所花费的23800元,结婚8年应当按外出打工每天80元的标准给我补偿;2007年外出打工没钱花借被告姐姐巩彩霞2000元,买摩托车借王庆海2000元、借罗奎1000元,为了过年花费借魏自学1000元、借罗通500元,2012年春节在陈满林商店欠账400元,2013年为给孩子治病借魏乾500元、借索庆华500元,以上债务由原告偿还。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巩某某于2006年在略阳县城打工时认识谈婚,2007年7月12日在略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约定男到女家生活。2011年12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魏某甲,孩子出生后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至今。婚后购置澳柯玛牌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现已出售)。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借魏自学债务1000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2月19日下发了(2014)略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自法院宣判后被告即回宁强老家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魏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子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14)略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调查证人蒋秀芳笔录载卷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不能妥善处理生活琐事,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感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婚生子魏某甲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现原、被告均要求抚养,本院认为子女随原告生活更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故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当初为办理结婚的费用及以外出务工的标准计算结婚8年来的补偿费用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共同债务,借魏自学债务1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的其他债务,由于被告没有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该债务的存在及该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又不承认知道债务的存在,故本院无法认定其他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巩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魏某甲(2011年12月13日生),由原告魏某某抚养,被告自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共同财产:澳柯玛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魏某某所有;其他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四、共同债务:借魏自学债务1000元由原告魏某某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限本判决书送达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邱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