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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刑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韩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刑初字第00514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曾用名韩某某),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再次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0月4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4)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凡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4日15时许,在赣榆县(现赣榆区)青口镇华中郡府工地内,四季青律师事务所楼上住户宋某等五人以华中郡府打桩对其房屋有影响为由,静坐在打桩机下阻止施工,倪某(已判刑)让韦某某(已判刑)等人将宋某等人强行拽离打桩机,宋某被拽离后便躺倒在地不起,后宋某丈夫肖某和其子肖某乙赶到现场,与倪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韩某与韦某某纠集的张某某、范某某、成某甲、成某乙(该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对肖某等人进行殴打,致肖某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7月19日,连云港俊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肖某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韩某已取得了肖某等人的谅解。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韩某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肖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韩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5时许,在赣榆县(现赣榆区)青口镇华中郡府工地内,四季青律师事务所楼上住户宋某等五人以华中郡府打桩对其房屋有影响为由,静坐在打桩机下阻止施工,倪某(已判刑)让韦某某(已判刑)等人将宋某等人强行拽离打桩机,宋某被拽离后便躺倒在地不起,后宋某丈夫肖某和其子肖某乙赶到现场,与倪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韩某与韦某某纠集的张某某、范某某、成某甲、成某乙(该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对肖某等人进行殴打,致肖某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分别构成轻伤。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韩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2013年7月19日,连云港俊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肖某、肖某乙、宋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该公司赔偿肖某、肖某乙、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被告人韩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及同案犯韦某某、倪某、张某某、苏某某、范某某、成某甲、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肖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韦某、刘某、郭某甲、王某、陈某、李某甲、李某乙、陆某、季某、郭某乙等人的证词笔录、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赣榆县(现赣榆区)公安局(赣)公(法)鉴(临)字(2013)6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本院(2012)赣刑初字第009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连云港俊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韩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有前科,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