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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刘x与魏x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魏x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刘x,女,1969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金先,男,1952年8月27日出生。被告魏x,男,1963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宝平,女,1962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刘x诉被告魏x相邻通行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先,被告魏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诉称:我与被告魏x系邻居。我住在北京市门头沟区xx镇xx村(以下简称xx村)后地4号院,魏x住在xx村后地5号院。xx村后地4号院与5号院南北相邻,4号院位于北面,5号院位于南面。我的丈夫魏x1与魏x、魏x2、魏x3系兄弟关系。1989年,在我的公公魏x4主持下,四兄弟立了分家单。分家单约定:原、被告后边二院前后通行。我的丈夫魏x1于2006年去世。现魏x未经我同意,擅自将共有通道棚上,并将原有铁栅栏门换成防盗门,导致我无法通行。故我起诉要求:判令魏x停止侵害,将位于xx村后地5号院恢复原状,将通道内所建构造物拆除、打开、排除。被告魏x辩称:我父亲魏x4在世的时候,我与魏x1、魏x2、魏x3签订了分家单。当时魏x1分的是三间北房,我分的三间西房,我们的房子在一个院内,约定了后边两院前后通行。1989年我和魏x1达成了一致意见,将我的西房调成北房。西房调成北房后,我就在现5号院通道处装了铁栅栏门,铁栅栏门后的通道用石棉瓦棚顶。刘x1990年嫁给我弟弟魏x1时,就已经形成4号院、5号院的格局了。直至魏x1于2006年去世,我们一直相安无事。我于2008年将铁栅栏门换成现在的防盗门,将棚顶所用材料由石棉瓦换成浇筑水泥板。现刘x提出要求我恢复1989年分家单时的房屋原状,以及要求我拆除铁门,并要求通行到我家客厅里,没有任何道理。所以,我不同意原告刘x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x与被告魏x系邻居。刘x住在xx村后地4号院,魏x住在xx村后地5号院。xx村后地4号院与5号院南北相邻,4号院位于北面,5号院位于南面。魏x1与魏x、魏x2、魏x3系兄弟关系,1989年四兄弟签订了“立分家单合同”。依合同约定魏x1分得三间北房,魏x分得三间西房,双方的房屋在一个院内,分家单约定后边二院前后通行。后,于同年魏x将西房调成北房,在5号院通道处装了铁栅栏门,形成了现在的4号院和5号院的格局。1990年7月刘x嫁给魏x1,魏x1于2006年去世。魏x表示其于2008年将铁栅栏门改换为防盗门;刘x表示魏x于2009年将铁栅栏门改换为防盗门。现刘x以魏x妨碍其通行到魏x家为由,要求魏x停止侵害,将xx村后地5号院恢复成分家单时的原状,将防盗门拆除恢复成铁栅栏门,并将防盗门后通道内构建物拆除、打开、排除。对此魏x表示不同意刘x的诉讼请求。因刘x的诉讼主张分别为相邻通行纠纷及恢复原状纠纷,经释明,刘x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相邻通行纠纷。经现场勘查,xx村后地4号院与5号院南北相邻,均需通过xx村后地4号院西墙西侧的通道由南往北进入大街,该通道是两家通往公共场所的唯一道路,而经该通道由北往南通过xx村后地5号院防盗门,将进入魏x家的厨房或客厅。在审理中,刘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照片三张,证明魏x将栅栏门改换为防盗门影响其通行到魏x家;二、立分家单合同,证明1989年魏x1、魏x、魏x2、魏x3四兄弟分家的事实,及魏x1与魏x之间后边二院前后通行;三、证人魏×3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后边二院前后通行,魏x占用了官道。对证据一,魏x表示现在的防盗门之前为铁栅栏门;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分家后其与魏x1于当年协商一致后,已将西房改建为北房,而且其有相关房产证明;对证据三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刘x、王金先、魏x、张宝平的陈述,照片、立分家单合同、证明、结婚证、证人证言、平面图、现场勘查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等相邻关系。在本案中,魏x于1989年就将其西房改建成北房,并安装了铁栅栏门(后改换为防盗门)。之后,居住在xx村后地4号院与5号院的双方各自使用其院落,各行其道,彼此相安无事,且对刘x的生活未造成任何妨碍,至今已经二十余年,双方应当共同维持因历史原因形成的现状。因此,刘x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x主张将xx村后地5号院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刘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文辉人民陪审员  王金锁人民陪审员  褚景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