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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一初字第019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晓梅与戴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梅,戴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初字第01954号原告:李晓梅,女,汉族。被告:戴琴,女,汉族。原告李晓梅诉被告戴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欠原告货款未付,并出具了欠条,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9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条是2008年打的,多年来我的地址、电话未变,但原告也一直没有找我要过钱,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条子的主文是我书写的,备注的小字9万多元的字样不是我书写,我不认可。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欠条作为证据,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598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如下:欠条属实,备注的小字我不清楚谁写的,从欠条时间看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开庭时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证人书面证词,以证明欠条上的欠款行为与自己无关。原告质证意见为:证词虚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到原告货款54500元。后原告方工作人员又在该欠条的左下方签署了“合计:95980元”等字样。为索要上述货款,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反映出原被告双方存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未提供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与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被告对书写的欠条无异议,欠条中未约定支付时间,被告自述原告从未向其要过钱,故而原告无从得知其权利受侵害,现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清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庭审中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被告辩称的欠条上的欠款行为与自己无关的辩解意见,缺乏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原告诉请支持的95980元货款中,除被告欠条确认的54500元以外的货款并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晓梅支付货款54500元;二、驳回原告李晓梅对被告戴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负担475元,被告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钱珊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