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酒刑一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二审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酒刑一终字第79号原公诉机关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21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人,个体工商户。原审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63年8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陵县人,个体工商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8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金塔县人民法院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控告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7日12时许,东风场区四大队“西域风情”餐馆从事餐饮业的张某和妻子杨某乙等共五人到四大队值班室(刘某住所),向经营“蒙古园”餐厅的被告人刘某质问自己经营的餐厅的服务员孟丽君回家的原因,在质问过程中三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后刘某与张某、杨某乙三人发生撕扯。在撕扯中,被害人张某拿起屋内的椅子砸向刘某,刘某用事先从屋内墙上取下的菜刀将张某左手食指、中指致伤。经鉴定,张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受伤后,被害人张某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一三医院、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诊断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锐器伤,先后住院15天,共花医疗费7382.83元。出院后,被害人张某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张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被鉴定为90天;护理期限被鉴定为60天;营养期限被鉴定为30天。诉讼中,被告人刘某当庭提起反诉,要求张某赔偿其各项花费和损失共计3015.54元。后被告人刘某又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反诉请求,金塔县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反诉。诉讼中,被告人刘某向法院预交赔偿款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X线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一三医院入院、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科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金塔县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6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预交赔偿款票据,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民事部分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花费和损失,且被害人也有较大过错,故应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医疗费7382.83元于法有据,应予认定。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16天×40元/天),其项目标准于法有据,但住院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15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600元(15天×40元/天)认定。所主张的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960元,项目于法有据,并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故应予认定。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431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30.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法无据,不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畴之内,不予支持。所主张的今后治疗费5000元,可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所主张的损坏的手机费用1400元,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手机是在此次纠纷中损毁,也不能证实手机损毁程度和受损后的价值,可待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之后再另行主张。所主张的误工费8308.53元(90天×92.317元/天),项目于法有据,天数符合实际,因被害人实际从事餐饮业,赔偿标准应以每天63.06元计算,故误工费应以5675元(90天×63.06元/天)认定。所主张的护理费4278元(60天×71.30元/天),其项目于法有据,天数符合实际,但应以从事餐饮业的标准每天63.06元计算,故护理费应以3783.60元(60天×63.06元/天)认定。以上共计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各项花费和损失为22401.43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纠纷的起因、发展过程中存有较大过错,故应依法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花费和损失共计17921.14元(22401.43元×80%),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以“一审未支持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以及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的事实及情节是正确的。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所提“一审未支持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一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战玲审 判 员 张巧梅代理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XX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