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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黄民初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施则光与黄同洲、张大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则光,黄同洲,张大松,南通沿江管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黄民初字第0051号原告施则光。委托代理人黄正标。被告黄同洲。被告张大松。被告南通沿江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区)鼎盛路88号。负责人李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雨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145号全民健身中心15楼、16楼。负责人胡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信之。原告施则光与被告黄同洲、被告张大松、被告南通沿江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士玲、徐长江,代理审判员周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则光的委托代理人黄正标、被告黄同洲、被告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雨华、被告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信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技术咨询部门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咨询。后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则光的委托代理人黄正标、被告黄同洲、被告张大松、被告沿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雨华、被告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信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则光诉称:原告在射阳县黄沙港经营水产生意。2012年原告与赵其霞合伙经营水产买卖生意,同年12月17日,原告与赵其霞需将合伙经营的水产品送至浙江,被告黄同洲是从事运输行业的个体户,故原告与赵其霞共同租请被告黄同洲的苏J×××××中型厢式货车送货至浙江。当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黄同洲驾驶的苏J×××××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台高速公路(苏嘉杭)苏杭86KM处附近,车头与受阻停驶的被告张大松驾驶的苏F×××××重型普通货车车尾相撞,致黄同洲、苏J×××××中型厢式货车乘坐者原告及赵其霞受伤,两车受损。原告施则光受伤后,被送至苏州市永鼎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4836.86元。苏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黄同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大松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人均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大松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沿江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主张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施则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沿江公司行驶证、张大松驾驶证、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2、苏州永鼎医院关于原告的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金额为4836.86元)、住院病案、彩超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3、射阳县人民法院司法咨询审核部门出具的司法技术咨询意见书一份。被告黄同洲辩称:对施则光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事故后被告黄同洲与原告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部分由被告黄同洲按责赔偿,除此外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黄同洲按责赔偿的部分,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被告黄同洲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协议书一份。被告张大松辩称: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张大松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沿江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大松是我公司驾驶员。事故时,张大松也是在执行为公司送货工作。被告张大松应当承担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张大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我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医疗费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医疗费部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张大松、沿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黄同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黄同洲提交的协议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18时20分左右,黄同洲驾驶苏J×××××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台高速公路(苏嘉杭)苏杭线86KM处附近,车头与受阻停驶的张大松驾驶的苏F×××××重型普通货车车尾相撞,致黄同洲、苏J×××××中型厢式货车乘坐人赵其霞、施则光受伤及二车受损。施则光受伤后,在苏州市永鼎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4836.86元。苏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黄同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大松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人均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大松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沿江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的损失未能获得赔偿,遂以黄同洲、张大松、沿江公司和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另查,原告从事水产品买卖生意。事故发生时,其与赵其霞合伙将水产货物送至浙江。原告对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外的合理损失中应由被告黄同洲承担的部分,表示自愿放弃。被告张大松是被告沿江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也正执行公司安排的送货任务。同车的赵其霞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4371.2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2837.89元。同车的黄同洲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8498.26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27130.8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进行赔偿。1、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张大松驾驶的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的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大松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黄同洲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本案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费用,由被告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同洲承担70%。2、被告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要求医疗费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查原告的治疗费用收据有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病例资料相佐证,并经鉴定机构审查在合理用药范围,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用药中哪些为非医保用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3、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从事水产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其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事实,但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需要护理的事实客观存在,其护理费酌情按照8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4、结合受伤情况,对原告误工期限认定为15天,护理期限5天,营养期限5天。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836.86元;(2)营养费9×5=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2=36元;(4)误工费32538/365×15=1337.2元;(5)护理费80×5=400元;(6)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原告施则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917.8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837.2元。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同车的赵其霞、施则光和黄同洲三人受伤,且三人同时起诉,由被告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赵其霞2616.67元,赔偿施则光236.68元,赔偿黄同洲7146.65元。被告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其霞38408.02元,赔偿施则光574.44元,赔偿黄同洲71017.54元。原告施则光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合计5943.94元(4917.86+1837.2-236.68-574.44)由被告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限额内赔偿1783.18元(5943.94×30%)。因原告对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外的损失中应由被告黄同洲承担的部分,表示自愿放弃,故被告黄同洲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76.83元[(4917.86-236.68)×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施则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594.3元。二、被告黄同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则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276.83元。三、驳回原告施则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被告黄同洲承担300元。(收款人:施则光,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95×××1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董士玲审 判 员  徐长江代理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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