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民二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贞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贞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二初字第509号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吴利,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世文,男,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刘贞群,女,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贞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贞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贞群于2010年9月13日,在原告下属的双鹿分社借款20000元,并与原告签定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13日至2012年6月21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借款借据》,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刘贞群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到2014年3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息6016.56元未还。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刘贞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月利率7.9200‰计算,逾期后月利率按11.8800‰计算)。被告刘贞群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贞群于2010年9月13日在原告下属的双鹿分社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并办理了编号为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13日至2012年6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7.9200‰,合同第3条约定: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1.8800‰,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刘贞群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义务。该笔借款已于2012年6月21日到期,截止到2014年3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016.56元未还。上述事实,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贞群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向被告刘贞群提供借款后,被告刘贞群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还款方式归还本金及其利息。被告刘贞群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也未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贞群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贞群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3月21日止的利息6551.99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880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10元,由被告刘贞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友权审 判 员 窦 雨人民陪审员 郭学淑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