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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宜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曹宇承与朱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朱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宜民初字第00517号原告曹某。法定代理人曹军,男,汉族,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李秋峰,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正和,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旺,汉族。原告曹某诉被告朱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法定代理人曹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曹某诉称:2012年10月5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镇南桥桥南,与由南向西左转弯李爱香搭载原告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当日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苏北人民医院,住院共13天。2012年10月18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对此事故,被告与李爱香负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肇事车辆系无号牌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审限原因,撤回起诉。综上所述,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应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应在其限额内全额赔偿。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91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朱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镇南桥桥南,与由南向西左转弯李爱香搭载的原告曹某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共12天,最终确诊为:右颞部脑挫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等。2012年10月18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对此事故,被告与李爱香负同等责任,��告不负责任。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5000元。现当事人为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引起诉讼。另查明,事发时,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涉案车辆为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审理中,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后因其经通知后而未缴纳费用,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5日将案件退回。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退案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公正,实体处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李爱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无号牌机动车,没有证据证明该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其按责予以赔偿。此外,如果被告能够证明该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可于赔偿后另向保险人理赔。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7230元,提供医疗发票、用药清单、门诊发票及出院记录为证。本院核实后,确认该项费用为6575.5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0元(20元/天×13天)。本院确认其为216元(18元/天×12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236元((住院13天+出院休息90天)×12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并参照相关三期标准,营养期以90天为宜,故营养费为900元(90天×1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040元(13天×80元/天),提供出院记录为证。本院认为,参照当地护理行情,护理费为720元(12天×60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提供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房产证及有线电视缴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残疾等级为十级,有鉴定意见为证,且原告为在校学生,居住在城镇,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0.1)。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事故责任及当事人赔偿能力等情况综合考虑,确认该项损失为25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3353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认为,其已实际发生,理应得到赔偿,故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本院依据原告就诊等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合计79840.5元。综上所述,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9840.5元(含精神损���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3353元),扣除其垫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74840元(小数取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旺赔付原告曹某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74840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345元,由原告曹某负担20元,被告朱旺负担325元。被告负担的款项已由原告垫付,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陆 兵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竹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