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三峡民初字第007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向丰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书军,罗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三峡民初字第00783号原告向丰华。委托代理人温鹏飞,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江南大道136号。负责人曾海,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乡共联村一组1-74号。法定代表人张喜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书军。被告罗勇。原告向丰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书军、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5日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鹏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郑伏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书军、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丰华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罗勇驾驶鄂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宜昌市发展大道高速公路入口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6天。罗勇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0055.54元,其中医疗费8604.54元、误工费18444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75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8640元、交通费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鄂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承保单位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被告刘书军是肇事车辆的车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书军、罗勇在保险责任范围外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护理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应根据证据依法确定后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书军、罗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罗勇驾驶鄂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宜昌市发展大道高速公路入口处与李丹驾驶的鄂F×××××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丹及该摩托车搭乘的原告向丰华二人均受伤。向丰华脑外伤、右侧耻骨下肢骨折、右髋臼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向丰华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9日,住院36天,花费医药费8604.54元,出院医嘱“1、休二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护理一人。2、加强右膝关节功能锻炼,一月、二月、三月后复诊”。向丰华住院期间由宜昌爱心陪护中心派人护理,每日护理费90元。出院后其妻子护理,其妻子无业。2014年5月28日向丰华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日出具鉴定意见“向丰华的伤残等级为X级。”向丰华支出鉴定费用800元。向丰华2013年在宜昌市广安建设工程公司工作,在该公司项目部担任施工班长。向丰华从2012年5月起在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梅子垭村恒大绿洲17-22-2号租住房屋至今。向丰华之女国钰涵出生于2013年10月21日。李丹受伤后的总损失为44320.90元(其中医药费942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2145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4194.8元、护理费7515元)。同时查明,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12月4日做出第0000025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罗勇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丹、向丰华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是鄂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止,由被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投保,该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刘书军。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和门诊病历、《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九江市广安建设工程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结婚证、国钰涵的出生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一、本案主体及责任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可以确定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勇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罗勇依法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保险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书军应承担责任的证据,原告要求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书军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赔偿标准及数额。1、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8604.54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8444元(按建筑行业平均收入计算,截止定残日误工17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向丰华的伤情需要护理,住院3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240元,出院医嘱休二月,需护理,由其妻子护理符合人之常情,其妻子无固定收入,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对出院后护理费确定为4275元(26008元÷365天×60天)。护理费合计7515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6天,按宜昌市差旅费补助标准市内每天20元,共计72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主张458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5338元(6280元/年×18年×10%÷2人),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5、原告身体受伤,并致伤残X级,遭受精神损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佐证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8533.5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在其限额1万元内按李丹与刘丰华遭受损失的比例赔偿李丹5381元、刘丰华461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在其限额11万元内按李丹与向丰华遭受的损失比例赔偿李丹29897元、向丰华801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万元的范围内赔付刘丰华3011.54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共应赔偿刘丰华87733.54元,罗勇应赔偿刘丰华鉴定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丰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733.54元;二、被告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丰华鉴定费800元,被告刘书军与被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向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原告向丰华已预交),由被告罗勇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启国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