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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7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781号原告陈某某,男,1974年11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红敬,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海某,女,1977年11月10日生。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海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敬,被告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8月相识,2005年4月29双方在本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长期在外务工,被告却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致使双方矛盾日益恶化,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26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薄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及婚生女户籍情况。2、2005年4月29日原、被告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婚生女陈某甲出生证明1份。证明陈某甲系双方合法婚生子女。4、录音CD光盘1份。证明原、被告谈话中被告认可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无根本性矛盾,婚前双方认识8个月后才结婚,婚后又生育一女儿,有较好感情基础;原告长年在外务工,被告亦与原告一起务工2年多,2012年9月被告回本市,一面务工、一面照顾小孩及原告家人;原告无端怀疑被告,今年6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不让被告进家门,被告只有暂住娘家,原告请求离婚完全是对家庭不负责任做法,故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对小孩承担足额抚养费。被告海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主持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认为是双方谈话时,说的气话;本院认为,原告证据4系通讯录音资料,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不符合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所采信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8月相识,2005年4月29双方在本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2月19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甲。原告自1999年在广州市务工至今,双方结婚后,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2年半,2012年被告在本市务工并带小孩与原告家人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时有联系。2014年6月,双方因谈话中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原告产生伤害,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26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携女儿居住娘家至今。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家庭成员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问题发生纠纷,但并未危及到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只要加强沟通,相互了解,多倾注关爱,相信会和睦相处。原告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对原告造成精神伤害;被告亦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婚生女陈某甲尚年幼,为维护家庭稳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兰大兵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文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