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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49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蔡丹宙与上海豫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丹宙,上海豫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4998号原告蔡丹宙。委托代理人黄丽,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安东,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豫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兵团。委托代理人庞少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李涛。委托代理人王正超,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丹宙诉被告上海豫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巧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丹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东、被告上海豫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少磊、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丹宙诉称,2013年12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上海豫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员工胡海涛驾驶牌号为沪B4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市军工路进控江路时,与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胡海涛事故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杨浦区中心医院及杨浦区老年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右侧股骨颈骨折,头部多处受伤,住院69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9,925.69元(其中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上海豫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垫付,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395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92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072.80元、残疾赔偿74,54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日常用品费91.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3.02元、物品损失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豫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全额承担。被告上海豫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无异议。因交警部门未认定责任,且原告无证据证明驾驶员存在过错,同意承担同等责任。其公司事故主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保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物品损失费无异议。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未向其公司明示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原告自费药应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日常用品费,均应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认可2000元。对原告其余诉请答辩意见同大众保险公司所述。事发后,其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辩称,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未作详细调查,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载明双方基本信息、调查结果以及未认定责任的原因,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程序不合法。原告系年迈老人,患有XXX疾病,无家人陪同下出行,原告自身有过错,双方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肇事主车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未在其公司投保。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应扣除治疗与本起事故无关的脑梗、老年脑疾病、眼疾医疗费。根据被告上海豫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与大众保险公司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之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上海豫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物品损失费无异议。营养费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150天。护理费同意按每天40元计算150天。残疾赔偿金同意以每年43,851元计算5年,伤残等级系数认可33%。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付款人为个人,又未提供医嘱,与事故关联性有异议,且费用过高。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日常用品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上海豫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员工胡海涛驾驶牌号为沪B4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本市军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进控江路北约5米处,与沿控江路由西向东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信号灯不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发时,正值胡海涛工作期间。胡海涛事故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0,000元保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杨浦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右侧股骨颈骨折,左侧额颞部内板下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尖部挫伤,脑干左侧旁可(疑)出血、右侧颞部头皮挫裂伤,同日,被收治入院。后行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右半髋成形术,于2014年1月20日转入杨浦区老年医院住院治疗,2月19日出院。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109,925.69元(其中20,000元由被告上海豫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垫付。)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肢体、头部交通伤,后遗右髋关节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改变、右上肢功能障碍、神经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预交。双方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另查,1、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2、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花费91.90元,请护工护理65天,支付护理费3950元;3、事发后,原告购买助行器、坐便器专用加高器各一个、椅子一把,花费683.02元;4、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5000元;5、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调查认为,事发时信号灯不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故胡海涛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海涛系上海豫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值工作期间,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系胡海涛事故主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余由上海豫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承担全部替代责任。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物品损失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凭据确认为109,925.69元(其中20,000元由被告上海豫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垫付)。因本案涉及交强险赔付,被告上海豫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要求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含义是“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现原告主张的非医保费用,应予剔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的解释。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该条款的效力也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加以分析。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已经向被告上海豫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陈述了该条款包含“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况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是为治疗伤情的合理、必要花费。鉴于此,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理应就原告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用进行理赔。营养费(一、二期)按每天30元计算150天。鉴定确定,事发后,原告需护理(一、二期)150天,现原告请护工护理65天,花费3950元,其余85天则按每天40元计算。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年龄及相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4,546.7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中,原告衣服受损,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酌情确定为300元。凭据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683.02元,鉴定费为1900元,日用品费为91.90元,原告要求赔偿,本院予以准许。事发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通过诉讼解决,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蔡丹宙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73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4,546.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683.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7,000元、物品损失费人民币3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二、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蔡丹宙医疗费人民币99,92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8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三、被告上海豫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丹宙律师费5000元、日常用品费91.90元(已履行);四、原告蔡丹宙在收到上述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上海豫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钱款人民币14,908.1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72元,由被告上海豫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巧君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