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长春市昊博经贸有限公司与孙洪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昊博经贸有限公司,孙洪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001号原告:长春市昊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蔡家村5社。法定代表人:王凤玉,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志民,吉林超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洪军,男,1975年7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国税小区**栋2门***室。原告长春市昊博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洪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被告租赁原告厂房,年租金为50万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孙洪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租金分两期给付,第一期于2013年10月31日支付25万元,第二期于2013年11月30日给付25万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房屋租金50万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孙洪军负担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租赁原告厂房,年租金为50万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孙洪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租金分两期给付,第一期于2013年10月31日支付25万元,第二期于2013年11月30日给付2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原告已经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租金的义务,被告未履约属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洪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昊博经贸有限公司房屋租金50万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孙洪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复代理审判员 曲 刚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章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