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赵瑞洪、康花荣等与王立伟、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洪,康花荣,刘西彩,赵原野,赵紫娴,赵紫慧,王立伟,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赵瑞洪、康花荣、刘西彩、赵原野、赵紫娴、赵紫慧与被告王立伟、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赵瑞洪,农民。系死者赵克坚之父。原告:康花荣,农民。系死者赵克坚之母。原告:刘西彩,农民。系死者赵克坚之妻。原告:赵原野。系死者赵克坚之子。法定代理人:刘西彩,系原告赵原野之母。原告:赵紫娴。系死者赵克坚之。法定代理人:刘西彩,系原告赵紫娴之母。原告:赵紫慧。系死者赵克坚之。法定代理人:刘西彩,系原告赵紫慧之母。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朝霞,沧州市运河区公园建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剑领。被告:王立伟。委托代理人:那春明,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国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偲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那春明,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洋山保税港区业盛路***号国贸大厦a—***室。法定代表人:薛大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那春明,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号证劵大厦*楼***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号深国投广场*号写字楼5—*楼。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瑞洪、康花荣、刘西彩、赵原野、赵紫娴、赵紫慧与被告王立伟、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洪、康花荣、刘西彩、赵原野、赵紫娴、赵紫慧的委托代理人闫朝霞、赵剑领,被告王立伟、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那春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瑞洪、康花荣、刘西彩、赵原野、赵紫娴、赵紫慧诉称,2014年5月9日21时30分,赵康驾驶的冀j×××××轻型厢式货车在大广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390公里+750米,与被告王立伟驾驶粤x×××××(沪l×××××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康及冀j×××××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赵克坚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认定,赵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立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克坚无责任。经查,粤x×××××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有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沪l×××××挂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由于被告涉及多方责任人,赔偿数额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法院予以裁决。原告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赵原野39871元、赵紫娴49072元、赵紫慧49072元、康花荣61340元、尸检鉴定费1000元、酒精鉴定费420元、尸体料理费7200元、运尸费4000元、交通过桥费200元、受害人亲属误工786元等各项损失共计745207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要求被告按照4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合计331082.8元。被告王立伟辩称,我系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粤x×××××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再超出部分由我公司承担。广东德邦物流公司为赵康和赵克坚共垫付了20000元丧葬费。被告王立伟系我公司员工。被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沪l×××××挂车没有投保,因为挂车是车头辅车,不需要投保,以车头为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粤x×××××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对于交强险范围以外部分且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依法及合同约定与挂车赔偿义务人分摊不超过王立伟所负次要责任及3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强险之外40%赔偿责任以及三者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承担三者险赔付责任前提是被告王立伟及其车辆无保险合同约定的任何免赔情形,不承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死亡赔偿金参照最高院司法解释,两人不属于多人,三人以上属于多人,原告主张赵克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21时30分,赵康驾驶的冀j×××××轻型厢式货车在大广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390公里+750米,与被告王立伟驾驶粤x×××××(沪l×××××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康及冀j×××××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赵克坚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认定,赵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立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克坚无责任。被告广东德邦物流公司为赵康和赵克坚共垫付了20000元丧葬费。另查,粤x×××××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有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沪l×××××挂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王立伟系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另查,原告赵瑞洪系死者赵克坚父亲,农村居民,1964年2月20日出生;原告康花荣系死者赵克坚母亲,农村居民,1962年8月25日出生;原告刘西彩系死者赵克坚妻子;原告赵原野系死者赵克坚之长子,农村居民,2009年9月30日出生;原告赵紫娴死者赵克坚之长女,农村居民,2012年1月22日出生;原告赵紫慧系死者赵克坚之次女,农村居民,2012年1月22日出生。原告赵瑞洪、康华荣育有二子,分别为赵康、赵克坚,赵康和赵克坚在此次事故中均死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费收据、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家庭关系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赵克坚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按责予以赔偿,粤x×××××重型半挂货车与沪l×××××挂车连接使用,挂车无动力,视为一体,粤x×××××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有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损失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员伤亡,本院酌情分配交强险保险利益,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55000元。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亲兄弟两人死亡,被告王立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王立伟按40%承担责任,其驾驶的粤x×××××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有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应由被告广东德邦物流公司赔偿,其垫付的10000元应予折抵。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献县公安局韩村派出所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死者赵XX前为非农业户口,根据生命同价原则,本案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51600元;原告赵原野系死者赵克坚长子,2009年9月30日出生,为赵克坚的被扶养人,农村居民,原告赵紫娴,系死者赵克坚长女,2012年1月22日出生,为赵克坚的被扶养人,农村居民,原告赵紫慧,系死者赵克坚次女,2012年1月22日出生,为赵克坚的被扶养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144元(6134×13+6134×3);原告康花荣1962年8月25日出生,现年52岁,主张其为死者赵康被扶养人,原告虽然提供了康花荣患有糖尿病(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康花荣不具有劳动能力,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应提供相关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结论,原告康花荣主张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一并给付,死亡赔偿金为549744元(451600元+98144元)。原告主张给付丧葬费21266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付尸体料理费7200元,该项费用属于丧葬费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运尸费4000元,属于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赵康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精神受到损害,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原告主张的亲属误工786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尸检费、酒精检测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549744元、丧葬费21266元、交通费4000元、受害人亲属误工费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057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交强险内赔偿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给付);二、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55079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按照40%赔偿220318.4元。三、原告返还被告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四、被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王立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赵瑞洪、康花荣、刘西彩、赵原野、赵紫娴、赵紫慧部分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7元减半收取3134元,由被告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生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