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法民初字第041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4184号原告田某某,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张某某,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文智、人民陪审员陈有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5月22日生育一子田某甲,现已成年。因被告1995年2月外出至今未回家,下落不明,感情确已破裂,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2年2月20日在贵州省瓮安县永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2月,被告张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现下落不明。原告当庭表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外,原告称原、被告婚后于1992年5月22日生育一子田某甲,但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有关婚生子女的证据。2014年6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重庆市公安局古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重庆市合川区古楼镇山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其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界限。如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自1995年2月外出打工后,与原告田某某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池 海代理审判员 张文智人民陪审员 陈有朋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玉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