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潘正岩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正岩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411、412室。法定代表人:樊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爱妮,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秀荣,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正岩,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长春师范大学教师,住长春市朝阳区。上诉人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集团)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绿地集团与潘正岩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潘正岩购买绿地集团位于长春市南关区绿地海域中央墅B-6幢1单元301室房屋,建筑面积144.35平方米,每平方米8546.58元,总价款1233699元,潘正岩于当日交纳首付款373699元,余款约定于2012年9月14日前办理完按揭贷款手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付图纸南面窗前是阳台,没有圆柱,绿地集团在售房时亦未告知潘正岩窗前有圆柱的事实。2012年9月18日,潘正岩到绿地集团交纳剩余购房款时,发现购买的房屋窗前有两个圆柱,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协商,绿地集团同意待问题解决后付清购房余款。现绿地集团表示房屋现状不能改变,双方未交接房屋,潘正岩亦未交付购房余款。2013年8月13日,潘正岩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绿地集团按每平方米1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被告按合同约定约定支付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至2013年9月25日约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绿地集团答辩称:原告购买的房屋在2012年10月23日已经具备了交房条件,不交付房屋的原因是原告不接收房屋。该房屋原始设计就是现在的状态,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所签合同附图南面窗前没有圆柱,被告在售楼时亦没有告知原告窗前有圆柱,现原告购买的房屋窗前有两个圆柱,与合同约定不符,依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每平方米1000元损失过高,应按每平方米300元予以保护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迟延交房违约金一节,因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日期之前双方已经发生纠纷,房屋已无法交付,不能认定被告违约,故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绿地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潘正岩经济损失人民币43305元(300元×144.35平方米);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7元,由原告负担2604元,被告负担883元。宣判后,绿地集团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8月14日双方签订合同时,房屋主体已封顶,被上诉人在完全了解房屋基本情况,亲自查看现场情况后,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因售楼人员疏忽,将没有圆柱的图纸粘贴在合同上;2.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的损失没有依据。首先,被上诉人购房时房屋窗前就有两个圆柱;其次,两个圆柱的存在不能导致被上诉人发生每平方米300元的经济损失;第三,一审法官在没有价格参照的情况下裁定每平方米300元损失不当;第四,被上诉人仅交付了20%购房款,在其未交齐房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其损失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潘正岩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1.潘正岩与绿地集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图纸中南面窗前没有圆柱,绿地集团亦无证据证明潘正岩事先查看涉诉房屋时已经知晓房屋窗前建有圆柱的事实,故绿地集团主张潘正岩明知房屋窗前建有圆柱,认可该房屋交付现状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绿地集团违反合同约定,向潘正岩交付的涉诉房屋窗前建有两个圆柱,影响涉诉房屋的采光效果,造成房屋价值折损,绿地集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适当赔偿潘正岩相应的房屋贬值损失。因潘正岩是依据其自行掌握的绿地集团涉诉小区的房屋均价(7000元/平方米),要求绿地集团赔偿每平方米1000元损失,一审法院参照周边房屋市场价格,酌情保护每平方米300元的损失并无不当,故绿地集团上诉主张其不应赔偿潘正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绿地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2.00元,由上诉人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智代理审判员 丁立伟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