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执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胡道中与唐春山民间借贷纠��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道中,唐春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京执字第854号申请执行人胡道中。被执行人唐春山。申请执行人胡道中与被执行人唐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2014)京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唐春山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胡道中借款本金50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的利息;负担受理费5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胡道中与被执行人唐春山于2014年9月2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如下:1、唐春山于2014年10月28日前一次性给付胡道中38000元;2、案件执行费658元,由申请执行人胡道中负担;3、上述义务履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胡道中与被执行人唐春山之间所有因经济往来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全部清结。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达成执行和解,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戎海鹏审判员 于 文审判员 姚 勇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