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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杨启华诉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启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启华。委托代理人郑顺花。委托代理人曹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朝。上诉人杨启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杨启华于2011年7月承包了十四冶公司金厂河施工项目2号井的施工。杨启华先后于2011年8月26日、2011年8月28日、2011年9月20日、2011年9月21日、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2月2日、2012年1���7日向十四冶公司借支了工程款44.70万元。2012年1月14日,杨启华在未支付其雇佣的农民工工资情况下离开金厂河施工项目部且无法联系。次日,因杨启华拖欠工资引发农民工堵车,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瓦窑派出所出警处理。后在保山市隆阳区瓦窑镇政府、瓦窑派出所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十四冶公司为杨启华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343428.20元。原审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杨启华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下离开施工项目部,引起农民工堵车,为了平息纠纷和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十四冶公司为杨启华垫付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十四冶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证实了其为杨启华垫付农民工工资343428.20元的事实,杨启华应将该笔款项偿还十四冶公司。对十四冶公司要求杨启华偿还垫付��民工工资343428.2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十四冶公司要求杨启华支付垫付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未了结,情况尚不明确,对该诉请,暂不作处理;对十四冶公司要求杨启华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杨启华偿还十四冶公司人民币343428.20元;二、驳回十四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杨启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于2011年1月承包了保山金厂河项目的工程,该项目工程款由保山市珑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再支付给农民工。在这个���程中,上诉人享有向被上诉人追讨工程款的权利,然而被上诉人一直拒绝与上诉人工程结算,并避开上诉人将拖欠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上诉人的农民工。之后,通过恶意诉讼,向上诉人追讨本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承包关系且承包款项又在被上诉人掌握之中,直接把这部分欠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后,再把剩余工程款给上诉人就可以简单的解决双方的纠纷。被上诉人却避开上诉人直接向一审法院起诉不当得利,让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责任转嫁给了上诉人。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不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本案涉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违法分包的问题,不能适用不当得利的民事法律。应当适用《劳动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切实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没有用工主体的个人,由具备用工主体的被上诉人直接支付上诉人农民工工资,其行为是被上诉人的义务,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应当中止审理。上诉人在2013年1月底得知被上诉人恶意诉讼时,就准备提起反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争取在一个诉讼中就将双方的纠纷解决。直至2013年5月24日,上诉人都未等到一审法院的传票,在无奈之下只得向具有管辖权的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同时解决被上诉人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纠纷。因此,本案的审理是建立在请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纠纷之上的,应当以工程款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如果工程款纠纷解决了本案的诉求,本案的审理就不必进行;如果工程款纠纷认定被上诉人不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款,那么本案再判决上诉人支付,对上诉人来说显失公平。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是一个先请求,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是一个后请求,在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工程款之前却请求先支付垫付农民工工资,于情、于法、于理无据,被上诉人的目的是想通过恶意诉讼推卸责任。然���一审法院不中止审理本案,直接作出了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属于有法不依、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程款纠纷了结之前中止审理本案。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发回重审,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示司法公正。被上诉人十四冶公司答辩称,杨启华承包了十四冶长河项目部2号井的施工工程后,在施工期间,杨启华多次向十四冶长河项目部支取工程款40万余元,足以支付农民工工资,但杨启华却不支付其雇佣的工人工资,工人讨要无果后报警,警方介入后,经保山市政府相关部门及业主协调,十四冶公司代杨启华垫付了相应的农民工工资。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无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给付完毕,上诉人都应返还十四冶公司已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二审中,除上诉人主张其系2011年1月承包了十四冶公司长河项目部2号井和4号井的施工工程外,对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本案其他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法律事实,二审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杨启华于2011年7月承包了十四冶公司金厂河施工项目2号井的施工”系生效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现杨启华对承包时间及承包内容提出异议,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故对杨启华就一审认定法律事实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启华是否应返还十四冶公司代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343428.20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二审庭审中,杨启华明确认可所欠付工资的农民工系其雇请,工资也是由其发放,因杨启华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下离开施工项目部,引起农民工堵车,为了平息纠纷和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十四冶公司为杨启华垫付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343428.20元,杨启华对十四冶公司垫付的数额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杨启华依法应将该笔款项返还十四冶公司。杨启华与十四冶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故杨启华以其与十四冶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未了结为由拒付十四冶公司已为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并要求中止审理本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启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451元,由上诉人杨启华承担(已交)。本判决���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纪艳茜审判员  钱绍发审判员  龚艳波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鸿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