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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与被告李群、石爱林、彭刚、田玲、李功庆、吕娜、彭建华、黄永平、董卫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李群,石爱林,彭刚,田玲,李功庆,吕娜,彭建华,黄永平,董卫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2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古丈县友谊桥旁。负责人石红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玉良,男,1975年X月X日出生,系该行员工。被告李群,女,1975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古丈县**号。被告石爱林,男,1968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吉首市**号。被告彭刚,男,1971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古丈县**号。被告田玲,女,1970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张家界市**号。被告李功庆,男,1977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古丈县**号。被告吕娜,女,1980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古丈县**号。被告彭建华,男,1979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吉首市XX。被告黄永平,男,1979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古丈县**室。被告董卫华,男,1979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古丈县**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与被告李群、石爱林、彭刚、田玲、李功庆、吕娜、彭建华、黄永平、董卫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良与被告彭建华、吕娜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诉称,被告李群、石爱林于2012年1月17日以农户联保的形式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贷款,且有被告彭刚、田玲、李功庆、吕娜、彭建华、黄永平、董卫华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向被告李群、石爱林发放了一笔金额为5万元的二次支用贷款,年利息14.58%,期限为一年,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现被告李群、石爱林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彭刚、田玲、李功庆、吕娜、彭建华、黄永平、董卫华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职责,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李群、石爱林签订的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李群、石爱林返还原告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方法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彭刚、田玲、李功庆、吕娜、彭建华、黄永平、董卫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以及原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借据、个人贷款发放单;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4、《自然人保证声明》;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群、石爱林借款合同成立,且被告彭刚、田玲、李功庆、吕娜、彭建华、黄永平、董卫华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群、石爱林、彭刚、田玲、李功庆、黄永平、董卫华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被告吕娜、彭建华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只是目前经济困难,一时还不了借款。被告吕娜、彭建华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吕娜、彭建华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群、石爱林于2012年1月17日以农户联保的形式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申请农户联保贷款。同时被告李群、石爱林、彭刚、田玲、李功庆、吕娜、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彭建华、黄永平、董卫华向原告出具了《自然人保证声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李群、石爱林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群、石爱林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扩大经营规模,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向被告李群、石爱林发放了一笔金额为5万元的二次支用贷款。现被告李群、石爱林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彭刚、田玲、李功庆、吕娜、彭建华、黄永平、董卫华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还款职责,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与被告李群、石爱林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彭刚、田玲、李功庆、吕娜、彭建华、黄永平、董卫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自然人保证人声明》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李群、石爱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李群、石爱林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彭刚、田玲、李功庆、吕娜、彭建华、黄永平、董卫华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其真实意思是为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行为进行连带责任担保,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时被告知是为借款五万元提供担保,经审查,因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彭刚、田玲、李功庆、吕娜、彭建华、黄永平、董卫华作为保证人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其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以及原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请求数额及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就已明确的诉讼费数额予以支持,对其他费用的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请,因借款合同已到期,不存在解除合同的客观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群、石爱林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贷款结清前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彭刚、田玲、李功庆、吕娜、彭建华、黄永平、董卫华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群、石爱林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李群、石爱林负担,被告彭刚、田玲、李功庆、吕娜、彭建华、黄永平、董卫华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开审 判 员  向瑞欣人民陪审员  石 飞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松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