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原告元谋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莫党页岩砖厂诉被告元谋永禾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谋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莫党页岩砖厂,元谋永禾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二初字第143号原告元谋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莫党页岩砖厂。住所地:元谋县元马镇禾阳村委会莫党村山神箐。负责人马潜,系该厂厂长。组织机构代码:58484XXXX。委托代理人张绍坤,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元谋永禾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元谋县元马镇能禹新街。法定代表人张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元谋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莫党页岩砖厂诉被告元谋永禾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谋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莫党页岩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张绍坤,被告元谋永禾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谋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在元马镇经营砖厂,被告在能禹新街从事房地产开发。被告将部分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给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施工,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到原告砖厂订购大量红砖用于被告开发的房屋建设,后由于被告开发的项目停工,被告便停止了红砖供应,2010年9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及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协商结算,经三方协商一致,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的红砖款由被告负责支付,被告当时无钱,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差欠原告红砖款12万元,并承诺于2010年12月30日付清,如到时不付按银行同期利息3倍支付违约金。后原告一直不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砖款12万元、支付违约金128931.84元(12万×1399天×7.68%÷30天×3倍)。被告元谋永禾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辩称:差欠原告砖款的不是我们永禾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而是光远建筑公司差欠他们的,我们只是帮他们代扣,这笔砖款是光远建筑公司向原告方订的,并且当时光远建筑公司诉我公司的时候,差欠原告方的砖款已经在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过了,等我出狱之后,我会提交证据材料来证明。原告元谋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莫党页岩砖厂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情况;2、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3、欠条,欲证明被告差欠原告砖款12万元的情况;4、证明,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情况;5、利率表,欲证明利息情况;6、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马怀志、杨如芬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认为欠条是事实,但该笔款项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过判决了。被告元谋永禾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楚中民一初字第5号判决书,欲证明该笔款项在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诉元谋永禾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已经作了判决。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列举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的款项不包括此笔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列举的证据材料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列举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在中级法院的判决中已作了处理,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在承建被告开发的元谋县蔬菜批发交易市场部分工程时向原告订购红砖,共差欠原告红砖款120000.00元。2010年9月8日,经原、被告及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共同协商,此笔欠款由被告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该笔款项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到时不付,按银行同期利息3倍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云南光远建筑有限公司与原、被告协商一致,将其差欠原告的砖款转由被告支付,被告就应按约定按时支付该笔欠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差欠砖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128931.84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酌情支持36000.00元(120000×30%)。被告提出该笔欠款已经中级法院判决的辩解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元谋永禾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元谋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莫党页岩砖厂砖款120000.00元、支付违约金36000.00元,合计:15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99元,由原告元谋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莫党页岩砖厂承担806.99元(已付),被告元谋县永禾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承担17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凡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