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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舍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志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志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舍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传贤,男,汉族,原告单位职工,住大安市。被告:刘志国,男,汉族,农民,住大安市。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志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传贤,被告刘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刘志国在我单位贷款本金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凭证,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日期。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我单位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立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志国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金额及利率也都正确,因我身体不好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贷款凭证一份。证据用以证明刘志国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约定的利率与还款日期。被告刘志国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刘志国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2011年4月40日被告刘志国在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凭证,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568333‰,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1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定贷款凭证,该凭证应属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志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作瀚助理审判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楚国权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华卫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