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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一初字第026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羊某甲与羊某乙、羊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某甲,羊某乙,羊某丙,羊某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检察院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2602号原告羊某甲。委托代理人熊文,湖南国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支持起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检察院。被告羊某乙。被告羊某丙。被告羊某丁。原告羊某甲诉被告羊某乙、羊某丙、羊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乐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文,被告羊某乙、羊某丙、羊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某甲诉称,原告与配偶苏某某(已过世)于五十年代结婚,婚后生育了四个子女:羊小甲(已过世)、羊某丁、羊某乙、羊某丙。原告夫妻一直与被告羊某丁共同居住,由羊某丁夫妇照顾。由于原告年岁已高,2013年以来身体状况急剧恶化,再加上2014年大年初一配偶苏某某的过世更是让原告心痛欲绝。原告现有肺结核、冠心病、高血压、脑梗死,且已经80岁高龄。2013年以来的多次住院已经将一生的积蓄全部用光,现在仍需每月3000-4000元的药费且需长期住院治疗。原告对此找到被告要求其承担医疗费,被告均不承担。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2014年7月以后的医疗费;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羊某乙辩称,被告只有2300元每月,说困难也困难。虽然原告自己的收入有将近5000元每月,现在要被告负担300元每月被告也同意。被告羊某丙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医疗费不属实。被告以前根本不知道原告生病了,是原告这次住院,被告才知道。原告以前从来没有跟被告说过,更没有找被告要过医药费。被告对原告是尽了心的。被告羊某丁辩称,法院看应该怎么判就怎么判。经审理查明,被告羊某乙、羊某丙、羊某丁系原告羊某甲子女。原告羊某甲系原长沙钢厂退休职工,其妻子已去世。原告收入来源包括其每月退休工资1780元、房屋租金约2700余元,共计4480元/月。原告在长沙市医保中心参保。2014年2月21日湖南中医药大第二附属医院向原告家属出具病人病重通知单,诊断为多发性脑梗塞、高血压3级等,原告于2014年2与21日至2014年2月27日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6020.03元,医保统筹支付5458.87元,原告自付561.16元。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9日原告在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继发性肺结核、冠心病、心绞痛型、心功能Ⅲ级、高血压3级、脑梗死后遗症等。出院医嘱为继续抗结核及护肝治疗,出院后每月复查一次血常规、肝肾功能,建议抗结核治疗2月后复查肺部CT,长期服用降压药物,长期服用护心药物、出院带药等。原告主张除医保能报销的医药费外,另自己需要花费药品费用每天40-50余元,同时还需进行检查。除上述医嘱及原告主张的需服用药物费用外,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已实际产生的2014年7月后医疗费用。另查明被告羊某乙为长沙钢厂退休职工,退休工资约2350元/月;被告羊某丙无工作,其有房屋租金收入约600元/月,其妻子退休工资2000余元/月;被告羊某丁为下岗职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出、住院记录,病重通知单,医院费收据,长沙市医保中心参保病人普通住院结算单、存折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原告已近80高龄,被告羊某乙、羊某丙、羊某丁��原告子女,应当对原告给予生活上的照顾,精神上的慰藉,以使老人安享晚年。原告虽自己有每月4000余元的收入,但患有继发性肺结核、冠心病、心绞痛型、高血压3级、脑梗死后遗症等多种疾病,医嘱需继续抗结核及护肝治疗,每月复查一次血常规、肝肾功能,长期服用降压药物、护心药物,其医药费花费较大,根据原、被告实际情况,对原告提出的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除原告主张的需长期服用药物外,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已实际产生的2014年7月后医疗费用,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羊某乙、羊某丙、羊某丁自2014年7月25日起��人每月向原告羊某甲支付赡养费300元;二、驳回原告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羊某乙、羊某丙、羊某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乐贤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