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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砀民二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公司与吕岗、胡凤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公司,吕岗,胡凤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砀民二初字第00057号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公司。负责人:汪银珍,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曙光,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亚东,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岗,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胡凤娟,女,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陆松岭,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与被告吕岗、胡凤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亚东、被告胡凤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松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诉称:吕岗与胡凤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份离婚。2010年3月6日,胡凤娟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投保了人寿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并趸交了60000元保险费,保险合同号340012748769360。2011年1月10日吕岗持胡凤娟的身份证、保单原件、胡凤娟的银行卡到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代理胡凤娟办理保单抵押贷款,从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借款50000元。由于逾期未还,2013年7月4日吕岗给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至2013年7月4日本金和利息合计60000元。由于2011年1月10日吕岗代理胡凤娟向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借款时,吕岗与胡凤娟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50000元也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讼请求判令吕岗、胡凤娟连带偿还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6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吕岗未作答辩。胡凤娟辩称:胡凤娟于2010年3月6日向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投保了人寿保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是事实。但2011年1月10日吕岗向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借款50000元未用于原夫妻共同生活上,胡凤娟对吕岗贷款也不知情。2013年5月15日胡凤娟与吕岗已经办理离婚登记,从2013年7月4日吕岗出具的欠条也说明是吕岗的个人债务。请法院依法驳回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对胡凤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胡凤娟与吕岗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3年5月1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10年3月6日胡凤娟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申请投保了金鼎富贵两全人保寿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号340012748769360。胡凤娟趸交了保费60000元,合同生效日期2010年3月7日零时,保险期间5年。依据该保险合同,投保人胡凤娟享有保单抵押贷款的权利。2011年1月10日,吕岗以受托人的身份在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用胡凤娟的保单办理了保单抵押借款手续,向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借款50000元。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明知受委托人吕岗没有按规定提供委托人胡凤娟的身份证件原件,以及授权委托书上并非胡凤娟亲笔签名的情况下受理了该笔贷款业务。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将借款50000元转入到吕岗办理业务时提供的户名为胡凤娟的银行账户上。借款期限届满后,吕岗、胡凤娟均未偿还借款。2013年7月4日吕岗向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出具欠条,承诺于2013年7月5日偿还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本息合计60000元,如未如期还款,一切责任由吕岗承担。2013年11月25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与吕岗以胡凤娟名义签订的条形码编号为000000000139731的个人保险借款合同对胡凤娟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已经终审生效。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欠条、离婚登记表、(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吕岗以受托人的身份用胡凤娟的保险单向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办理借款50000元后,至2013年7月5日拖欠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借款本息合计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要求判令吕岗偿还借款本息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诉求超出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2011年1月10日吕岗用胡凤娟的名义在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办理的借款50000元的保单抵押借款合同对胡凤娟不发生效力,且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吕岗的借款是用于吕岗、胡凤娟原夫妻共同生活上,因此本院对人寿保险砀山支公司要求胡凤娟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胡凤娟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公司借款本息合计60000元;二、驳回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吕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岩审 判 员  刘善宗人民陪审员  刘金山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馨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