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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49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田树松与李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树松,李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4916号原告田树松,男,1960年4月1日出生。被告李建忠,男,1961年1月21日出生。原告田树松诉被告李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柴杨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铮、人民陪审员周思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认可借款事实,并口头承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利息。因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自2001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田树松借人民币伍仟元正。因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口头承诺按照月利率10%向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未与法相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1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考虑,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仍不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法院保护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树松借款五千元并支付利息(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田树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三百一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李建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 杨代理审判员 李 铮人民陪审员 周思思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荣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