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孙伟杰,谢兴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某某,谢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6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某某、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孔某某、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审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孔某某电话联系黄某某询问其是否需要毒品,二人遂通过手机通话及短信联系,并约定由黄某某以人民币5,500元的价格向孔某某购买30克毒品,交易地点在深圳市××区××龙××地铁站××站台附近。2月24日凌晨3时许,孔某某与被告人谢某某携带毒品来到约定地点,孙某甲将毒品交由谢某某保管,待孔某某与黄某某及同行人员李某会面后,孙某甲将二人带至与谢某某会合后,由谢某某将一包毒品交给黄某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5,500元,谢某某随即将毒资人民币5,500元交给孙某甲,二被告人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毒品一包、毒资人民币5,500元(已发还)、二被告人的手机各一部被缴获。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29.9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孔某某:2014年2月23日我通过自己的手机和买家“深”联系,约好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他30克“猪肉”(冰毒),加500元作为我们从广州送货过来的路费,共5,500元,约好在龙某见面,后我给“川哥”打电话说我要到深圳卖“猪肉”,要他陪我一起去,他同意了。2月24日凌晨我们打的士来到深圳××地铁站附近,我和“川哥”约好他在地铁站公交站放风并携带“猪肉”,我在十字路口和买家见面,我把买家带到“川哥”这里,买家当着我和“川哥”的面验货,验完后买家把钱给了“川哥”,“川哥”交易后把钱给了我,我们走到十字路口的时候被抓了。我们没有具体说怎么分钱,赚钱了就一起消费。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谢某某就是和其一起贩卖毒品的男子,对毒资人民币5,500元、涉案毒品进行了辨认。2、谢某某:2014年2月24日凌晨“老二”给我打电话要我和他到深圳送货,我答应了,我们见面后找了非法营运的轿车,司机送我们到深圳××地铁站附近,下车前“老二”把货给我拿着,我就把货放进我外套的左边口袋中,“老二”让我在地铁站附近的公交站台站着,他到××地铁站a出口站着,我看见二位男子到“老二”那里,不一会,“老二”打电话给我让我准备好货,我们四人见面后我从口袋中取出货交给其中一名男子,男子验货后给了我5,500元,交货后我们走到十字路口的时候二男子出示警察证将我们抓获。我们没有说怎么分钱,我们有钱一起花、一起吸毒。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孔某某就是和其一起贩卖毒品的男子,对毒资人民币5,500元、涉案毒品进行了辨认。二、证人证言:1、张某岳:2014年2月24日凌晨我和龙某松被民警叫来一起抓毒品卖家。3时20分许,我们到了××地铁站,我和龙某松到阴暗处躲起来,民警和两名男子碰面,他们交易完出来后,两名男子准备离开时,民警喊了一声别动,我们两个人就冲出了一起将两人抓获。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孔某某、谢某某。2、龙某松:2014年2月24日凌晨我和龙某松被民警叫来一起抓毒品卖家。3时20分许,我们到了××地铁站,我和龙某松到阴暗处躲起来,民警和两名男子碰面,他们交易完出来后,两名男子准备离开时,民警喊了一声别动,我们两个人就冲出了一起将两人抓获。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孔某某、谢某某。3、白某:我因贩卖毒品被抓获,我没有贩卖毒品给孔某某,也不认识孔某某、谢某某。2014年2月3日至9日我的通话记录中的137开头的电话号码是谁的不记得了,我不记得2月9日贩毒的时候有借深圳的手机与买家联系。三、物证:缴获的毒品及毒资(照片)。四、书证: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短信聊天记录、涉案物品照片及辨认、身份信息、毒品尿检报告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情况说明。五、鉴定意见: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29.95克,含甲基苯丙胺。六、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孔某某负责联系毒品交易、提供毒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系受孔某某安排陪同孔某某前往交易毒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属于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缴获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9.95克、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孔某某上诉提出:1、其没有在电话中主动询问黄某某是否需要毒品,是黄某某主动问其是否能帮他购得毒品;2、其没有组织、安排谢某某和其一起贩毒,其不是主犯;3、其是属于“特情”引诱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上诉提出:1、其事先并不知道孔某某是到深圳贩毒;2、其并没有收毒资,其是站在他们中间帮忙递钱;3、其没有直接把毒品从口袋中拿出,孔某某他们三人返回来问其毒品时,其说丢在垃圾箱了,并指了指垃圾箱,他们三人一直看着其,其才走过去捡回来还给了他们,其和孔某某不是共同犯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改变,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某某、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孔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谢某某系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谢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孔某某提出是黄某某主动问其是否能帮他购得毒品,本案是“特情”引诱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抓获经过,及上诉人手机通话记录均证实系上诉人主动联系黄某某贩卖毒品,本案并不存在引诱犯罪,故该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孔某某提出其没有组织、安排谢某某和其一起贩毒以及上诉人谢某某提出其对孔某某贩毒不知情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二上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有二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二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证人证言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二上诉人的相关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文 芳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迪(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