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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38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黄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连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黄某,连某,林某,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3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负责人傅志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书峰,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范婷,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德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建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连某、林某、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3)望民初字第0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连某驾驶建瓯公司所有的闽H×××××重型半牵引车牵引闽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丁字镇扶贫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丹霞路段时,与黄某驾驶电动车由南往北行驶上扶贫路至此路段时相撞,造成黄某身体多处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望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连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在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72天,用去医疗费205161.67元。黄某的伤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了八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8万元;误工时间为18个月;需2人护理3个月、1人护理3个月。黄某鉴定花去鉴定费3700元。连某在事故发生后为黄某垫付了135000元医疗费用。连某驾驶的闽H×××××半挂牵引车在人民保险建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黄某索赔未果后,遂向人民法院起诉,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黄某于2012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长沙XXXX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作,居住在长沙县XXXX,月工资1600元/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连某驾驶建瓯公司所有的闽H×××××重型半牵引车牵引闽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黄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了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连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黄某所受到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建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黄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林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亦应对黄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某驾驶的闽H×××××重型半牵引车在人民保险建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保险建瓯支公司应在相应险种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黄某所受到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通过核实,黄某的医疗费共计为:205161.67元,其中连某已垫付医疗费135000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黄某误工时间为18个月,根据黄某提供的证据,黄某在上年度的工资为1600元/月,故黄某的误工费计算为:1600×18=288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黄某护理时间共计为270天,根据2012年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36067元/年,计算出护理费为:36067÷360×270=27050.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黄某住院72天,计算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30=2160元;5、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黄某的交通费为1000元;6、营养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黄某伤情较重,确需加强营养,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000元;7、鉴定费:3700元;8、残疾赔偿金:黄某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市并在城市工作和生活,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黄某已满65岁,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根据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纯收入21319元/年的标准,计算15年,即残疾赔偿金为:21319×15×31%=99133.35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可计算为18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15000元。综上,黄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为:403005.27元。对黄某的上述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建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黄某的医疗费共计为205161.67元,人民保险建瓯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某10000元医疗费,超出的195161.67元医疗费,应由人民保险建瓯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黄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保险建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某11万元,超出部分应由人民保险建瓯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黄某的损失减去人民保险建瓯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12万元后,剩余的:403005.27-120000=283005.27元,原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酌情确定由连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283005.27×70%=198103.69元;根据保险合同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可免赔15%,故人民保险建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黄某经济损失:198103.69×(1-15%)=168388.14元;连某应赔偿黄某经济损失:198103.69-168388.14=29715.55元。综上,人民保险建瓯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共应赔偿黄某经济损失:120000+168388.14=288388.14元;连某应赔偿黄某经济损失29715.55元,与连某已垫付的135000元费用两相抵消后,黄某在得到保险公司赔款后应返还连某多垫付的费用:135000-29715.55=105284.45元,或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连某多垫付的费用105284.45元,故人民保险建瓯支公司实际应支付给黄某的赔偿金额为:288388.14-105284.45=183103.69元。人民保险建瓯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黄某医保外用药部分的医疗费的意见,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3103.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支付连某垫付款105284.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承担5138元,黄某承担3085元。上诉人人民保险建瓯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黄某已发生的医疗费中有医保外用药43744.76元,该费用不属于上诉人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该项费用应当由事故的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二、黄某主张其后续系统康复治疗费1.8万元不应当支持,该项后续治疗费用如有实际发生,可另行进行主张。三、黄某在发生事故时已达退休年龄(65岁以上),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四、对于黄某护理费只应支持4305.6元(59.8元/天×72天)。五、黄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认定为一个八级伤残,并按湖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5年,即33480元(74740元/年×15年×30%)。六、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8000元以内酌情给予。七、对住院补助伙食费应在864元(72天×12元/天),营养费应在500元,交通费应当在500元以内酌情给予是属于合理的;八、对于鉴定费用3700元和一审诉讼费不属于上诉人的保险理赔责任范围,不应当由上诉人承当。九、连某、林某多垫付的款项,应由被保险人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另行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主张,而不应当直接判由上诉人支付给连某。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黄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443.57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各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医疗费不应核减非医保用药;黄某经过两次住院,第二次出院后医院的医嘱载明要定期回医院检查,必然会发生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黄某已达65岁,但法律并没有规定超过65岁就不能劳动,黄某为农村户口,并不像人民保险建瓯支公司所提出的享有国家的退休金;鉴定机构鉴定黄某的误工时间为8个月;黄某的护理费应该按照行业标准计算为100-180元/天;黄某的伤残系数应该按照33%来计算,黄某在城镇务工,也在城镇生活,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并无不当;连某垫付的款项,为减少诉累,应该一并处理。综上,请求驳回人民保险建瓯支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连某未答辩。被上诉人林某、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人民保险建瓯支公司主张黄某已发生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应予以扣除,不应当由人民保险建瓯支公司承担,经审查,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因人民保险建瓯支公司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对非医保用药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已当庭驳回人民保险建瓯支公司的非医保用药鉴定申请,人民保险建瓯支公司未正确行使诉讼权利,需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驳回鉴定申请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民保险建瓯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证实,黄某本次损伤需系统康复治疗,费用约18000元。从黄某的实际病情考查,后期康复治疗、检查是必须的,切实需要的,原审法院依法支持黄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8000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的认定。人民保险建瓯支公司主张黄某在发生事故时已达退休年龄(65岁以上),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黄某虽年满65周岁,但缺乏社会体制的工资保障,其提供了长沙县公安局XXXX派出所、长沙县XXXX居民委员会、长沙XX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黄某自2012年3月起一直在长沙XXXX有限公司任职,月工资为1600元/元,存在误工损失。人民保险建瓯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缺乏足以反驳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据此认定黄某的误工费,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人员的劳动报酬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证实,黄某本次损伤需2人护理3个月,1人护理3个月,原审法院参照当地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按照270天1人护理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人民保险建瓯支公司主张应按59.8元/天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72天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五、残疾赔偿金的认定。人民保险建瓯支公司对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等级及城镇还是农村的适用标准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证实,黄某因本次损伤致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等级标准应按两次伤残的系数标准进行计算。黄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了长沙县公安局XXXX派出所、长沙县XXXX居民委员会、长沙XX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黄某自2012年3月起一直在长沙XXXX有限公司任职,在城市工作、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审法院对黄某残疾赔偿金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黄某因本次损伤致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审法院依据过错责任、损害后果等酌情支持黄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不明显偏高,系较为合理的自由裁量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认定。参照《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住院伙食费标准为30元/天,原审法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费,处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黄某的病情,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000元,在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内,处理并无不当。黄某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为1000元,在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内,处理并无不当。八、鉴定费、一审诉讼费的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系因处理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且人民保险建瓯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鉴定费、诉讼费免责条款尽提示、说明义务,原审法院对鉴定费、诉讼费的处理并无不当。九、连某多垫付的款项的处理。为方便当事人,减少诉累,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原审法院判决人民保险建瓯支公司对连某多垫付的款项直接支付给连某,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保险建瓯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82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玉  霞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二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文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