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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商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江苏金久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久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1090号原告江苏金久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开发区袁桥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321560-1。法定代表人史息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建新,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29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4823804-X。原告江苏金久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久公司)与被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勤芬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久公司诉称:其原名称为无锡市金久混凝土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7月25日,方远公司在承建无锡佳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工程期间,与其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方远公司向其采购各标号商品混凝土,数量按实际数量结算,双方并对单价、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均履行了合同,至2013年6月26日终止。期间其交付商品混凝土计货款9021890元,方远公司至今累计付款8773292元,结欠248598元未付。经其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方远公司偿付货款248598元,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远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金久公司的原名称为无锡市金久混凝土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变更为无锡市金久建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又于2012年3月变更为现名称金久公司。2011年7月25日,方远公司下设的无锡佳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佳诚项目部)以方远公司的名义与金久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佳诚太阳能,工程地点宜兴经济开发区;方远公司委托金久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的砼标号、坍落度、单价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结算方式为供方根据需方签认的发货单每月一次编制结算表,并提供给需方,由需方在结算表上盖章确认数量及金额;货款支付方式,每月支付90%左右,垫资款50-60万作质保金在砼供应结束2个月内结清;需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应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另查明:2011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3日,金久公司向佳诚项目部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基本上每月进行一次对帐,共形成对帐单15份,对帐单中对佳诚项目部使用金久公司混凝土的日期、浇注部位、标号、用量、单价及货款金额进行了记载,上述金久公司向佳诚项目部供应混凝土共计货款9021890元,方远公司已支付货款8773292元,尚欠货款248598元。上述事实,有金久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供应合同、对帐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金久公司与佳诚项目部以方远公司名义签订的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佳诚项目部为方远公司的职能部门,其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方远公司承担。根据金久公司提供的合同、对帐单等证据材料,能够确认方远公司结欠金久公司货款248598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方远公司收货后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金久公司诉请要求方远公司偿付货款24859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方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反驳金久公司的主张,视为放弃自身的民事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金久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4859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32元,减半收取2766元,由方远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金久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方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金久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严勤芬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良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