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居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关于顾某诉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居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顾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某(原告顾某母亲)。被告刘某。原告顾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在西眉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公告向其送达了原告顾某的起诉状副本及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传票,限其自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前来本院参加诉讼。逾期,被告刘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被告刘某于2011年底承包经营江油市某页岩制砖厂。2012年4月1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顾某购买了23460元的煤炭,双方约定次日现金结付,但被告刘某未按约定给付。2012年6月25日,被告刘某给付现金10000元。余款13460元经原告顾某多次向催收,被告刘某均拒绝给付。原告顾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某向原告顾某给付煤炭款1346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被告刘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系经营煤炭的个体工商户,其一直在向江油市某页岩制砖厂供应煤炭。2011年底,被告刘某承包了江油市某页岩制砖厂进行经营。2012年4月1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顾某购买了23460元的煤炭,并于当日向原告顾某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顾某煤款贰万叁仟肆佰陆拾元,欠款人刘某,2012、4、11。2012年6月25日,被告刘某向原告顾某支付购煤款10000元。所欠余款13460元,经原告顾某多次催收未果。审理中,因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顾某的起诉状,原、被告的身份证,欠条一份,承包合同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顾某购买了23460元的煤炭,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购煤炭后未向原告顾某支付煤炭余款13460元,损害了原告顾某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向原告顾某支付余款13460元并承担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某支付顾某煤炭款人民币1346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开始,按商业银行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煤炭款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刘某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翔人民陪审员 卢地全人民陪审员 易 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