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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62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谢加庆与涂成斌、于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加庆,涂成斌,于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6256号原告谢加庆,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郭晓锋、马春财,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成斌,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于晓玲,女,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谢加庆与被告涂成斌、于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爱萍、卢桂玲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成斌、于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加庆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涂成斌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涂成斌分别支付2个月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未还款。被告涂成斌、于晓玲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200万元(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承担包括保全费5000元在内的诉讼费。被告涂成斌、于晓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涂成斌、于晓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5日,涂成斌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4年4月9日,原告以被告借款后即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作出诉讼保全。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就案涉款项的履行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妻子吴巧辉尾号为3688的工行账户与涂成斌尾号为5811的工行账户之间的交易记录,记载吴巧辉分别于2013年2月2日向涂成斌转账97万元、2013年9月15日转账1547600元(附言注明为借款),涂成斌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11月15日向吴巧辉转账各6万元;2、吴巧辉的书面声明,载明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原告的指示,作出前述的两次转账。原告称案涉的200万元系前述两笔转款扣除被告已还款项后所确认的金额。被告未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款凭证原件、账户交易凭证、吴巧辉的书面声明,本院作出的(2014)思民保字第388号民事裁定书及出具的保全费发票,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持有借条原件,其提供的款项支付凭证能够与借据内容相印证,而被告未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故原、被告间应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从被告支付2次款项的时间及金额上看,符合利息的特征,但对应的月利率已超出相关的标准。现被告欠款不还,原告诉求被告还款及支付诉称的利息是合法的,其中被告已支付利息中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个月的部分,可用于抵扣拖欠利息。因讼争债务发生于被告于晓玲与涂成斌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被告于晓玲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外,因被告拒不还款,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而支付的保全费,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求在前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成斌、于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加庆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被告已支付12万元利息中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2个月的部分,可用于抵扣拖欠利息);二、被告涂成斌、于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加庆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谢加庆的其他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74元,由原告谢加庆负担484元,被告涂成斌、于晓玲承担2379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华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人民陪审员  卢桂玲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孟晓媚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