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终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徐兴翠与东海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海县人民医院,徐兴翠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终字第1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牛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汤宁,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徐兴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兴翠。法定代理人王继林,汉族,1952年2月2日出生,系被上诉人徐兴翠丈夫。委托代理人张大光,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海县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徐兴翠医疗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海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兴春、被上诉人徐兴翠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徐兴翠因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伴疼痛活动受限到东海县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同年4月26日进行左侧骨水泥翻修型人工髋关节置换术。上午手术过程中植入骨水泥后,出现股骨近端劈裂,发现准备的常规假体无法使用,临时聘请外院专家参与治疗,手术暂停数小时。下午继续手术时致徐兴翠脑损害。另查明,根据东海县人民医院申请并经双方选择,本院分别委托了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徐兴翠目前的智能损害程度,以及徐兴翠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诊疗行为的过错,诊疗行为与目前损害的因果关系等事项进行了鉴定。前者的鉴定意见为:徐兴翠患脑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其目前的智能损害与2012年4月26日医疗行为过程中出现的脑部缺血缺氧为直接因果关系。后者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认为:东海县人民医院术前准备不充分致使手术中等待医生延长了手术时间,增加了手术风险;第二次植入骨水泥前无氧饱和度记录,存在监测不力的过失;第二次植入骨水泥时未能调整血压水平预防骨水泥反应以及未能有效维持机体稳态,致徐兴翠出现骨水泥反应后因机体无法满足脑组织的供血供氧,导致徐兴翠脑组织因灌注不良出现缺血缺氧损害。鉴定意见为:徐兴翠中度智能减退构成六级伤残;护理期为术后150日为宜;营养期以术后90日为宜;东海县人民医院对徐兴翠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过失,且上述过错、过失与徐兴翠目前的损害后果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以45%-55%为宜。东海县人民医院为上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10220元。又查明,徐兴翠入院治疗髋关节置换手术时预交了51000元,并自行购买了3770元人血白蛋白。2012年4月26日下午手术时昏迷,转入重症监护室进行抢救,共计住院治疗299天,除徐兴翠交纳的51000元,还产生医疗费258535.37元。徐兴翠为治疗及鉴定共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970.5元。还查明,徐兴翠系农村居民,诉前委托了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智能损害程度,以及徐兴翠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与诉讼过程中上述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一致,徐兴翠支出了鉴定费4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徐兴翠入东海县人民医院处手术治疗腿部伤病,由于东海县人民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致脑器质性损害并构成六级伤残,东海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徐兴翠的损失及赔偿问题分析、认证如下:1、医疗费,徐兴翠治疗腿部伤病,按照医院要求预交51000元医疗费及自行购买3770元医疗费,应当认为系徐兴翠治疗其自身腿部伤病所所花费,由徐兴翠自行承担;关于手术中由于东海县人民医院过错致徐兴翠脑损害并持续住院治疗近300天,该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用25万元余元系东海县人民医院造成,均由东海县人民医院自行承担。2、关于误工期限、护理期、营养期的计算问题,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11月19日,治疗原发性伤病的住院期间2012年4月23日至4月26日共4天应予扣除,误工期共计572天;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为术后150天、90天,住院期间显而易见需要护理、营养,期限应当是二者之和,治疗原发性伤病的4天应当扣除,即护理期、营养期应当为445天、385天,根据徐兴翠的户籍性质及相关统计数据,徐兴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分别为19122.04元(12202元÷365天/年×572天)、14876.41元(12202元÷365天/年×445天)、3850元(385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元(295天×18元/天);4、残疾赔偿金122020元(12202元/年×10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6、交通费、住宿费等2970.5元;7、鉴定费问题,徐兴翠诉前的鉴定意见与东海县人民医院诉讼中申请鉴定的意见一致,故徐兴翠支出的鉴定费4600元按照比例分担,东海县人民医院支出的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上述徐兴翠的损失中应当合理分担的共计为:197749.31元(误工费19122.04元、护理费、14876.41元、营养费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元、残疾赔偿金122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住宿费2970.5元、鉴定费4600元)。东海县人民医院作为治病救人的专业医疗机构,手术前准备不充分,手术中存在过错,造成仅腿部受伤的徐兴翠大脑智能损害达六级伤残,应赔偿徐兴翠的绝对部分损失,原审法院酌定徐兴翠的上述损失由东海县人民医院赔偿55%即108762.12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东海县人民医院赔偿徐兴翠各项损失108762.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东海县人民医院负担。上诉人东海县人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确定我院承担55%赔偿比例过高,应当按照45%确定赔偿比例为宜;2、原审法院判决我院全额承担为治疗被上诉人而支出的258525.37元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治疗非原发性损伤费用及其他费用的45%。被上诉人徐兴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治疗花费的258535.37元中含有治疗被上诉人原发性损伤的费用,然亦认可无法将该部分费用从此治疗费用中析出,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比例的问题,本院认为,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东海县人民医院对徐兴翠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过失,且上述过错、过失与徐兴翠目前的损害后果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以45%-55%为宜。综合医疗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在鉴定意见建议参与度范围内认定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之处,应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东海县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赵 玫代理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潘红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