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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牛淑香与赵新忠、王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淑香,赵新忠,王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牛淑香。委托代理人李斌。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赵新忠。被告王英。委托代理人赵新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梁忠权。委托代理人刘佳。原告牛淑香与被告赵新忠、被告王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淑香的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王英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赵新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淑香诉称,2013年10月22日7时55分许,被告赵新忠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文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阳路与锦城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路口南侧的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牛淑香相撞,致原告牛淑香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新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英系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774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7368.07元、残疾赔偿金42272.4元、鉴定费3600元、复印费1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交强险赔付),共计人民币77339.79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新忠、被告王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新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王英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处理。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7时55分许,被告赵新忠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文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阳路与锦城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路口南侧的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牛淑香相撞,致原告牛淑香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第20135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新忠驾驶车辆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淑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腔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裂伤;肺挫伤;锁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42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940.35元,住院医疗费15119.97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伙食标准,计算4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42天)。2014年7月10日,原告到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接受门诊检查,花费门诊医疗费684元。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23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7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牛淑香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耳漏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牛淑香的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花费身体伤残鉴定费1600元。2013年12月4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42天期间前3天需2人护理,后39天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由焦秋兰、张杰护理,原告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42688元的标准,主张前3天2人,后57天1人的护理费为7368.07元(42688元÷365天×3天×2人+42688元÷365天×57天×1人)。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精神伤残等级以及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28日,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烟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5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牛淑香2013年10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伤及头部,目前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评为九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原告花费精神损害鉴定费2000元。原告系城阳区居民,生于1935年8月21日,原告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42272.4元(35227元×5年×24%)。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被告赵新忠系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的司机。该车的车主是被告王英。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新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1760.3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5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新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新忠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王英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应当与被告赵新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新忠、被告王英根据被告赵新忠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连带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新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1760.3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74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3600元、复印费15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工资收入标准过高,本院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支持其护理费6080.27元(35227元÷365天×3天×2人+35227元÷365天×57天×1人)。本案中,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7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被鉴定人牛淑香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为十级伤残”与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烟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547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被鉴定人牛淑香2013年10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伤及头部,目前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评为九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的伤残评定结论,属于同一处损伤所引发,由于鉴定依据不同,所以结论不同,应当采用较高的伤残等级作为依据。故本院采用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脑脊液耳漏)的鉴定意见,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38749.7元(35227元×5年×2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支持其3000元。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74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3600元、复印费15元、护理费6080.27元、残疾赔偿金38749.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70529.29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774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人民币18584.32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8584.3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584.32元。原告的复印费15元、护理费6080.27元、残疾赔偿金38749.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48344.97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48344.97元。被告赵新忠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1760.32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由被告赵新忠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淑香经济损失人民币58344.9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原告牛淑香领取46584.65元,由被告赵新忠领取11760.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牛淑香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58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赵新忠、被告王英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牛淑香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3元,司法鉴定费3600元,邮寄费10元,共计5343元,由原告负担26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083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士 海审 判 员 肖 文 瑞人民陪审员 李 建 根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洪娟存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