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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中法民六仲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中山市永华家具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山市永华家具有限公司,赵川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中法民六仲字第198号申请人:中山市永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杨乐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肖、梁蕴姿,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申请人:赵川,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代理人:朱志强、曾茜茜,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山市永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川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4)110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永华公司称: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对社保类型的案件,适用终局裁决的范围特指“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永华公司已按国家规定为赵川参保,赵川也按标准领取了相应的社保待遇,现赵川提出的是核定缴费标准以外的差额待遇,其主张的事项范围不属于仲裁的终局裁决的范围。仲裁裁决违反法律规定,程序错误。2.仲裁裁决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认定是错误的。仲裁审理过程中,永华公司已提供了赵川的工资单,且赵川受伤前的工资单由其本人签名,该工资单能够反映赵川的工资标准,永华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此外,赵川对于其主张的工资数额亦需要相关证件予以佐证而不是仅凭单方陈述就可以对工资标准作出认定。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劳仲案字(2014)1103号仲裁裁决。本院审理中查明:赵川主张其2013年5月工资为3956元、6月工资为3828元、8月工资为3956元,9月工资为3700元,10月工资为3956元,11月工资为3828元,其在仲裁阶段提供视频资料为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中赵川称入职后工资无变动。另查明,2012年中山市家具行业开料工的市场指导价高价位数为3492元,中价位数为2512元,低价位数为1821元,锅炉工的市场指导价高价位数为3267元、中价位数为2264元,低价位数为12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对于赵川工资标准数额的认定。首先,赵川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但赵川提供的证明其工资数额的证据仅为显示2013年5月至11月工资单数额的视频资料,从这几个月的工资数额看,均未达到4000元的数额,且赵川也在庭审中陈述入职后的工资收入没有变动。其次,本院已查明2012年中山市开料工与锅炉工的市场指导价高位价数均未达到4000元,故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双方当事人无充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赵川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可能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的规定,永华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符合前述法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撤销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4)1103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山市永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葛贻环审 判 员  章文佳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楚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