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荔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谭明星等诉被告李黔明、黄品铭、梁堤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明星,黄雪玲,蒙慧明,徐洁,蒙懿,邱裕华,张嘉信,何湘黔,高恒富,谭明德,沈长林,杨世友,全秀芬,陈永明,凃桂荣,周继平,朱瑶,乐成德,玉定建,伍英万,蒙付军,李黔明,梁堤,黄品铭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436号原告谭明星,男,1941年12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XX路**号。原告黄雪玲,女,1951年4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XX路**号。原告蒙慧明,男,1951年7月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XX路**号。原告徐洁,女,1955年5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XX路**号。原告蒙懿,女,1975年10月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XX路**号。原告邱裕华,男,1947年9月23日生,水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XX路**号。原告张嘉信,男,1948年2月2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XX路**号。原告何湘黔,男,1949年6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XX路**号。原告高恒富,男,1943年11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XX路**号。原告谭明德,男,1937年4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XX路**号。原告沈长林,男,1949年8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XX路**号。原告杨世友,男,1945年6月1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XX巷**号。原告全秀芬,女,1943年4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XX路**号。原告陈永明,男,1952年5月3日生,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XX路**号。原告凃桂荣,女,1937年11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XX路**号.原告周继平,男,1945年8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XX路**号。原告朱瑶,男,1939年3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XX路**号。原告乐成德,男,1950年1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新菜园巷**号。原告玉定建,女,1957年10月1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新菜园巷**号。原告伍英万,男,1945年12月2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XX巷**号。原告蒙付军,男,1952年8月1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XX路**号。诉讼代表人杨世友,男,1945年6月1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玉屏镇XX巷**号。系本案原告之一。诉讼代表人沈长林,男,1949年8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XX路**号。系本案原告之一。诉讼代表人谭明德,男,1937年4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XX路**号。系本案原告之一。诉讼代表人高恒富,男,1943年11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XX路**号。系本案原告之一。被告李黔明,男,1945年9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XX路**号。被告梁堤,男,1947年10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XX路**号。被告黄品铭,男,1946年6月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XX路**号。原告谭明星、黄雪玲、蒙慧明、徐洁、蒙懿、邱裕华、张嘉信、何湘黔、高恒富、谭明德、沈长林、杨世友、全秀芬、陈永明、凃桂荣、周继平、朱瑶、乐成德、玉定建、伍英万、蒙付军诉被告李黔明、黄品铭、梁堤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明星、黄雪玲、蒙慧明、徐洁、蒙懿、邱裕华、张嘉信、何湘黔、高恒富、谭明德、沈长林、杨世友、全秀芬、陈永明、凃桂荣、周继平、朱瑶、乐成德、玉定建、伍英万、蒙付军的诉讼代表人杨世友、沈长林、谭明德、高恒富和被告李黔明、黄品铭、梁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明星、黄雪玲、蒙慧明、徐洁、蒙懿、邱裕华、张嘉信、何湘黔、高恒富、谭明德、沈长林、杨世友、全秀芬、陈永明、凃桂荣、周继平、朱瑶、乐成德、玉定建、伍英万、蒙付军共同诉称:原、被告均系荔波县玉屏镇建筑公司的职工,2013年3月公司解散后,另成立荔波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9日荔波县建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与荔波县玉屏镇建筑公司的职工即原、被告达成一次性补偿协议,给予原、被告100000.00元进行补偿。协议达成后,被告李黔明、黄品铭、梁堤代为领取上述补偿款,在没有召集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制定分配方案,该方案由于违法已被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因此被告李黔明、黄品铭、梁堤应把多领取的31450.00元退还给全体职工。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黔明、黄品铭、梁堤须共同退款28000.00元给原告,其中被告黄品铭须退款12000.00元,被告李黔明须退款10000.00元,被告梁堤须退款6000.00元;补偿款的余款3450.00元退还给原告;被告李黔明、黄品铭、梁堤须支付原告杨世友、乐成德、沈长林、王定建每人300.00元;被告李黔明、黄品铭、梁堤退还的补偿款31450.00元退还后由全体职工平均分配。原告谭明星、黄雪玲、蒙慧明、徐洁、蒙懿、邱裕华、张嘉信、何湘黔、高恒富、谭明德、沈长林、杨世友、全秀芬、陈永明、凃桂荣、周继平、朱瑶、乐成德、玉定建、伍英万、蒙付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现实分配方案及公告收据,用于证明原告电视广告的方式召集职工商量并已经制定新的分配方案;3、原分配方案、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和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被告李黔明、黄品铭、梁堤的分配方案违法,已被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李黔明、黄品铭、梁堤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是不成立的。原告所称的100000.00元补偿款是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款,应按照所占股份进行分配,不能按照平均分配的原则进行分配给原、被告,并且部分原告早已不是荔波县玉屏镇建筑公司的职工,不能得到上述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款。被告李黔明、黄品铭、梁堤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秦尧康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李黔明等十四人致函给荔波县玉屏镇建筑公司的玉匡危经理,要求补偿;2、领条,用于证明荔波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给原荔波县玉屏镇建筑公司全体员工与荔波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款100000.00元,原荔波县玉屏镇建筑公司的员工委托代表人已收到上述补偿款;3、荔波县玉屏镇建筑公司的成立过程、营业执照、原荔波县城关镇建筑队缴款情况。会议纪要、原荔波县玉屏镇建筑公司给荔波县玉屏镇建筑公司的信件及复函,用于证明被告取得补偿款的依据;4、原告高恒富等人的证明,用于证明部分原告早已不在荔波县玉屏镇建筑公司工作。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所证明内容有异议,但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而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该证据未经证明人的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采纳。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确认如下事实:部分原告与被告李黔明、黄品铭、梁堤等人,经多次与荔波建设工程公司开会、协商,最终于2013年1月9日达成协议:荔波建筑工程公司一次性给付100000.00元作为劳动关系解除补偿款,该补偿款于2013年1月9日支付给时任职工代表的被告李黔明、黄品铭。2013年1月8日,被告李黔明、黄品铭、梁堤等九人制定分配方案,并委托被告梁堤对分配方案造册、发放,后该分配方案及相关材料已向荔波建设工程公司备案,该分配方案登记造册人数为三十五人。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南民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被告李黔明、黄品铭、梁堤及案外人唐远安、尹锡刚、范芳琼、李黔雄、陆邦锋、魏新霞于2013年1月8日制定的分配方案,该方案自始无效。另查明,原告谭明德、杨进友、沈长林、高恒富等二十四人共同协商于2014年8月9日作出新的分配方案,并且重新分配上述劳动关系解除补偿款。本院认为,民事权利的行使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否则即构成权利的滥用,应当承担责任。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撤销被告李黔明、黄品铭、梁堤及案外人唐远安、尹锡刚、范芳琼、李黔雄、陆邦锋、魏新霞制定的分配方案,并且上述分配方案自始无效,因此对于荔波建筑工程公司一次性给付的劳动关系解除补偿款100000.00元,不得再按照被告李黔明、黄品铭、梁堤及案外人唐远安、尹锡刚、范芳琼、李黔雄、陆邦锋、魏新霞制定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关于荔波建筑工程公司一次性给付的劳动关系解除补偿款人民币100000.00元是否能按照原告谭明德、杨进友等二十四人于2014年8月9日协商制定分配方案进行分配的问题,虽然荔波建筑工程公司一次性的100000.00元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原荔波县玉屏镇建筑公司全体职工的共同财产,但是上述补偿款的性质系劳动关系解除补偿款,而劳动关系解除补偿是劳动合同解除或中断,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的经济补偿,上述劳动关系解除补偿款的分配跟原荔波县玉屏镇建筑公司职工的工作年限、工资水平等因素相关,而原告谭明德、杨进友等二十四人协商制定的分配方案要求被告李黔明、黄品铭、梁堤退还已领取的部分劳动关系解除补偿款退还给原告,并将上述劳动关系解除补偿款平均分配给全部职工,该方案会损害未参与制定分配方案的被告李黔明、黄品铭、梁堤以及原荔波县玉屏镇建筑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因而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原告谭明德、杨进友等二十四人于2014年8月9日协商制定的分配方案进行平均分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上述劳动关系解除补偿款作为共同财产,原荔波县玉屏镇建筑公司职工尚未通过合法程序形成有效的分配方案,本院建议由原、被告及其他原荔波县玉屏镇建筑公司职工均共同信任的第三人居中主持召开原荔波县玉屏镇建筑公司职工大会,共同制定合理合法的分配方案(考虑在原荔波县玉屏镇建筑公司的工作年限、收入情况等因素)再来分配劳动关系解除补偿款;或者另循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明星、黄雪玲、蒙慧明、徐洁、蒙懿、邱裕华、张嘉信、何湘黔、高恒富、谭明德、沈长林、杨世友、全秀芬、陈永明、凃桂荣、周继平、朱瑶、乐成德、玉定建、伍英万、蒙付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00元,减半收取293.00元,由原告谭明星、黄雪玲、蒙慧明、徐洁、蒙懿、邱裕华、张嘉信、何湘黔、高恒富、谭明德、沈长林、杨世友、全秀芬、陈永明、凃桂荣、周继平、朱瑶、乐成德、玉定建、伍英万、蒙付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超过指定期限不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姚家行(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