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韩XX诉张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X,张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2122号原告韩XX,男。被告张X,女。原告韩X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双方并无较大矛盾,偶有争吵也是正常情况,原、被告系再婚家庭,被告对此非常珍惜,故坚持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4年春节后与被告发生争吵后离家,与其父母居住,双方分居。对此被告予以否认,称双方从未分居,原告仅因需要照顾虾池,偶尔在其父母处居住,并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维系夫妻关系的重要因素,感情确已破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两年有余,在此期间双方应已经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且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双方已分居,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离婚之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就应当积极主动去化解纷争;原告也应给被告和好机会。原、被告均系再婚,应更加彼此珍惜。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尊重,互相包容、互相信任,互相照顾,增强沟通,改正各自的缺点,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XX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鹏志速 录 员 张喜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