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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胡政章与胡袁彬、姚瑶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政章,姚瑶,胡袁彬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政章,男,1952年9月15日出生,苗族,居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冉启红,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瑶,女,1987年3月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姚华荣(姚瑶之父),1963年6月1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袁彬,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胡政章与被上诉人姚瑶、胡袁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酉法民初字第0175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胡政章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胡政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红,被上诉人姚瑶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华荣,被上人胡袁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胡袁彬与姚瑶于2009年8月登记结婚,2013年发生家庭纠纷。2014年2月15日,胡袁彬与胡政章签订门市转让协议,其内容主要为:门市部除去材料折价8万元,胡袁彬还欠胡政章619200元,门市部交胡政章打理。经营中,胡政章与销售商签订合同并付款、收货。2014年4月28日,胡政章在处理财产时发生纠纷,姚瑶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报警。此前,胡政章曾经营该门市部,后于2011年转让给胡袁彬,胡袁彬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个体工商登记,并进行经营。后姚瑶起诉请求与胡袁彬离婚,在诉讼过程中,胡袁彬又于2014年2月15日将财产转让与胡政章,但胡政章未办理变更登记。胡政章出示的协议表明其购买材料的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当时姚瑶、胡袁彬尚在经营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该批材料系姚瑶、胡袁彬委托其购买或已交付给姚瑶、胡袁彬。2014年2月15日双方的转让协议对此亦未作记载。胡政章一审诉称:2014年2月15日,胡袁彬将门市部转让给胡政章经营。后胡政章从多处购买了铝合金47.235吨加工,尚存13吨。2014年5月姚瑶与胡袁彬发生矛盾,胡政章去仓库转运材料时发生纠纷,姚瑶阻止胡政章搬走材料。故请求姚瑶、胡袁彬返还铝合金材料13吨。姚瑶一审辩称:1.铝合金材料是她与胡袁彬的夫妻共同财产,胡袁彬与胡政章恶意串通,单方面处理该财产无效;2.胡政章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及其付款依据、收货单,并不一定代表财产的来源就是胡政章所有的财产;3.姚瑶并未搬走该财产,故不存在返还财物的问题。胡袁彬一审辩称:同意胡政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执的焦点主要是财产的所有权及被告是否侵占原告财产的问题。争执的财产是姚瑶、胡袁彬夫妻的,胡袁彬将该财产转让其父胡政章系单方面转让,姚瑶未予认可,故该转让协议无效。该协议签订后,胡政章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财产归其所有;并且,姚瑶也未将门市部的财产转移,故胡政章请求返还铝材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政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胡政章负担。上诉人胡政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某某牌铝合金门材料13吨。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2014年2月15日,被上诉人胡袁彬将位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镇石柱溪路85号铝材门市部(以下简称石柱溪路85号门市部)转让给上诉人,双方折价8万元。上诉人取得该门市部内的废铝品及物品后,开始正常经营。2014年4月29日、5月3日,被上诉人姚瑶以被上诉人胡袁彬单方转让无效,阻拦上诉人铝材经营。上诉人为防止事态恶化,将门市部的钥匙分别交由警方和房东保管。2.2014年2月15日之后,上诉人分两次从佛山市南海区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购买了17.392吨某某牌铝合金门材料存放于石柱溪路85号门市部。上诉人虽经营了一段时间,但该门市部还有13吨某某牌铝材被被上诉人侵占,现要求返还。3.上诉人主张返还的铝材与受让取得的铝材不相关。上诉人主张的13吨某某牌铝材是单独购买的铝材,不是被上诉人的财产,被上诉人姚瑶以石柱溪路85号门市部内铝材是其夫妻共同财产阻拦上诉人销售营业,致使上诉人的铝材被侵占。被上诉人姚瑶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本案争议的铝材是被上诉人夫妻间的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胡袁彬个人无权处分;3.被上诉人姚瑶与被上诉人胡袁彬之间在闹离婚,胡袁彬与胡政章是父子关系,被上诉人胡袁彬与其父亲恶意串通,他们父子想被上诉人姚瑶在离婚时分不到财产;4.自2010年起,石柱溪路85号门市部是被上诉人夫妻租房经营的铝材门市部,上诉人所称的某某牌铝材一直就在该门市部内,姚瑶、胡袁彬经营期间也有某某牌铝材;5.就算上诉人购买过某某铝材,也不能证明是存放在石柱溪路85号门市部内;6.石柱溪路85号门市部内的铝材,被上诉人多次转运至其他地方了,现在该门市部内几乎没有铝材。被上诉人胡袁彬答辩称:去年年底,被上诉人姚瑶就把账本扣留了。今年初,胡袁彬没有钱,于是就把石柱溪路85号门市部转让了出去,但只是转让的材料,没有转让牌照。应当将该门市部内的某某牌铝材返还给胡政章。二审中上诉人胡政章提交如下证据:1.报案记录二份各一页,欲证明被上诉人姚瑶有阻止其经营的行为;2.进货单一份五页,欲证明石柱溪路85号门市部的财产属于上诉人所有;3.上诉人向卢欢、吴美艳的打款清单一份十三页,欲证明上诉人购货打款的事实;4.吴美艳的身份证明,欲证明打款的事实属实;5.胡政章的银行流水明细单一份四页,欲证明打款的事实;6.某某铝材的运输清单一份二页,欲证明厂家向上诉人发货的事实;7.酉阳县天天物流中心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某某铝材由其运输至石柱溪路85号门市部;8.劳务人员下货证明一份,欲证明有为上诉人下货的事实;9.房东证明一份,欲证明上诉人经营铝材的事实;10.购货人胡某某的证明,欲证明其在石柱溪路85号门市部购买有胡政章的某某铝材的事实;11.视频光盘一份,内容为房屋出租人的证人证言,欲证明上诉人在石柱溪路85号门市部经营某某铝材的事实;12.证人证言视频光盘一份,欲证明胡袁彬没有转让给胡政章某某铝材;13.石柱溪路85号门市部内实际情况视频一份,欲证明该门市部内存放有某某铝材;14.户口本一份,欲证明胡袁彬从胡政章户中已单独分家立户;15.某某公司证明一份,欲证明:①2012年5月8日,某某公司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未注册企业法人资格之前,该公司生产的某某牌铝材的包装膜与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所生产包装膜不相同,能够直接区别;②胡政章购买过2012年5月8日前某某公司生产的某某牌铝材,也购买过2012年5月8日后生产的某某牌铝材;③胡袁彬于2012年5月8日前购买的某某铝材与2012年5月8日后生产的某某牌铝材不一致,也即是2012年5月8日后,胡袁彬未购买过某某铝材;16.某某铝材包装膜两份,欲证明某某铝材有两种包装,2012年5月8日前是一种包装膜,2012年5月8日之后是另外一种包装膜;17.兴业打印部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某某公司证明的来源。被上诉人姚瑶的质证意见为:1.有些证据是重复提交,证据都是一审前就形成的,现在提交,不认可;2.房东的儿子与胡袁彬是同学关系,他们是串通一起的,其证言不真实;3.运输公司与胡袁彬、胡政章经常有业务往来,关系好,其出具的证明不真实;4.卸货、搬运人员的证明是假的;5.胡某某与胡政章是亲兄弟关系,其证言是虚假的;6.即使上诉人付了购货款,也不能证明是将货物放到了石柱溪路85号门市部;7.视频光盘中,对房东的提问,有明显的诱导,不真实。同时,房东回答的内容也自相矛盾,姚瑶、胡袁彬是五月份产生的家庭纠纷,房东老板说是没有支付房租,要求支付,再由派出所进行协调;8.户口本无异议,胡袁彬是独立分户的;9.某某公司的包装膜有更换,无异议。2012年5月8日后,某某公司是更换了铝材的包装膜,但姚瑶、胡袁彬在2012年5月8日之后也购买并经营有某某铝材;10.证人证言的视频光盘中,证人都是上诉人亲戚,其证言是虚假的,不真实;11.对石柱溪路85号门市部内的视频摄像,显示剩余的铝材是被上诉人所有,某某铝材也是被上诉人所有,该门市部一直是上诉人经营;1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总的来说不真实。胡袁彬的质证意见为:1.户口本属实,是单独立户了的;2.某某公司的包装膜更换属实,是在2012年5月8日后更换的;3.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属实,证据材料属实;4.对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二审中被上诉人姚瑶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欠条一份,欲证明胡某某欠姚瑶、胡袁彬的钱是真实的,胡袁彬欠胡某某的钱是假的,是恶意串通,伪造债务,若胡袁彬找胡某某借了钱,那么借条原件应当是在胡某某手里,反而借条原件在胡袁彬手里,被姚瑶拿到了;2.销货清单一份八页,欲证明自2010起至2013年底期间,石柱溪路85号门市部经营的铝材品牌有喜洋洋、某某、华胜、耀阁等材料,并且是胡袁彬亲笔书写销售记录清单;3.三名老客户的书面证人证词,欲证明2010起至2013年期间,证人在石柱溪路85号门市部购买过某某牌铝材;4.工人的尺寸笔记记录本一份,欲证明2010年起至2013年期间,被上诉人经营有某某牌铝材,记录本记录了客户选要的材料和工人丈量的尺寸,姚瑶、胡袁彬再加工、批发、零售的事实;5.胡袁彬与姚瑶的短信记录,欲证明胡袁彬与其父亲三番五次的转移材料;6.录音光盘一份,欲证明:①被上诉人胡袁彬拒绝配合姚瑶调取他在银行的转账记录,姚瑶、胡袁彬向某某公司购货都是通过胡袁彬的银行卡向某某公司付款;②与李某的对话,他能证明2014年5月7日凌晨,房东的大儿子借用其车转移材料的事实;③与女房东的对话,2014年5月7日凌晨,上诉人转移材料时他也在现场;7.派出所的证明两份,欲证明经派出所工作人员协调,门市部的的钥匙现在分别保管于房东和派出所处;胡政章有转移石柱溪路85号门市部内铝材的行为;8.照片三张,欲证明46号门市部装有耀阁铝材,被上诉人偷完了,86号门市部之前也是装满材料,现在也剩很少了;上诉人胡政章的质证意见为:1.债权债务关系属实,借条是应当在胡某某手里,姚瑶与胡袁彬闹离婚,胡袁彬拿来是为了证明还欠胡某某多少钱,符合情理,且该借条和欠条与本案无关;2.对销货清单的意见:①2011年11月4日,田某某购买有某某铝材的销货清单无异议,属实;②2013年11月14日,陈某购买的华胜铝材无异议,不是某某铝材;③2012年1月8日,陈某购买有耀阁铝材无异议,不是某某铝材;④2013年2月30日,石某某购买有某某铝材有异议;⑤2013年5月27日,石某某购买有某某铝材有异议;⑥2011年6月24日,姚某购买有某某铝材无异议,属实;⑦2012年1月13日,张某某是否购买有某某铝材,从清单上看不清楚;⑧2011年10月2日,廖某某购买有某某铝材,无异议;3.对证人证言的意见为:①对姚某艳、石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无证据效力,不认可;②对张某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应当出庭作证才具备法律效力,不认可;③对代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出庭作证才具备法律效力,不认可;4.对工人的尺寸记录本的合法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5.对短信记录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明,且与本案无关;6.对派出所的证明无异议,属实,上诉人有打开门的事实,上诉人转运自己的材料被阻止并发生纠纷,上诉人才报的警;7.对录音的意见:①对姚瑶与女房东对话的录音合法性有异议,其只是与女房东之间有争吵,不予认可;②对姚瑶与李某的对话录音有异议,不认可,也只是有口头争议;③对姚瑶与胡袁彬的对话录音有异议,不认可,双方只是争议铝材的权属问题,其余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8.对照片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照片看不出是46号门市部,与本案85号门市部也无关联性,不认可。被上诉人胡袁彬的质证意见为:1.写有借条、欠条的单子,本来就是在自己手里保存,单子是一式两联,白联在自己处保存,红联在胡某某手里保存;2.销货清单八份都是自己写的无异议,属实,只是陈某签字不是那样签,对销货清单上的内容都是自己书写的。石某某购买的某某铝材的确是胡袁彬在2013年开年的时候从怀化调给他的,他购买的属实。证明了胡袁彬、姚瑶在2010年到2013年经营的品牌,属实。2010年到2013年,胡袁彬、姚瑶确实经营有某某铝材,但与本案无关联性;3.尺寸记录无异议,确实是胡袁彬、姚瑶的工人记录的;4.短信是自己发的属实;5.派出所的证明属实,但自己不清楚这个事情;6.对录音的意见:①姚瑶与女房东之间对话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只能证明在争吵,没什么意见;②姚瑶与李某的对话无意见;③姚瑶与胡袁彬对话的录音是真实的,但不合法,也与本案无关联;7.对其余证据无意见。本院就二审中上诉人胡政章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评述:1.上诉人提交的第1、2、3号证据,一审已举示并质证,系二审重复提交的证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提交的第4、5、6、7、8、9、10、11、12、13、15、17号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3.对上诉人提交的第14号、第16号证据,因被上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就二审中被上诉人姚瑶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姚瑶提交的第1、2、3、4、5、6、8号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对被上诉人姚瑶提交的第7号证据,因上诉人胡政章、被上诉人胡袁彬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胡政章与胡袁彬系父子关系,胡袁彬与姚瑶系夫妻关系,夫妻俩成家共同生活。2014年2月18日,姚瑶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4月21日,该院作出(2014)酉法民初字第00608号民事判决,驳回姚瑶的离婚请求。从2010年起,至2014年2月15日前,胡袁彬、姚瑶夫妻租赁石柱溪路85号门市部,从事铝材加工、销售等业务。2014年2月15日后,石柱溪路85号门市部由胡政章接手经营。2014年3月23日,胡政章向某某公司购买了某某牌铝材11.122吨。2014年4月15日,胡政章向某某公司购买了某某牌铝材6.15吨。2014年4月28日起至双方发生争议这一期间,胡政章在石柱溪路85号门市部加工、销售过铝材;同时,胡政章有转移该门市部内铝材的行为。2012年5月8日前与之后,某某公司的铝材包装膜样式不同。2014年4月29日,经当地公安派出所调解,双方均同意该门市部的钥匙交由公安派出所和房东保管。胡袁彬认可2010年至2013年期间,自己与姚瑶在石柱溪路85号门市部经营过某某牌铝材,石某某于2013年到该门市部购买过某某牌铝材;并称某某牌铝材是自己于2013年年初从怀化调的货。胡政章认可2014年2月15日,自己与胡袁彬商定,将该门市部内的废旧铝材等折价8万元让与自己。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有:1.胡政章是否享有本案争议铝材的所有权;2.姚瑶、胡袁彬是否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胡政章是否享有本案争议铝材所有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胡政章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对该门市部内的某某牌铝材享有所有权。首先,2012年5月8日后,某某公司的铝材包装膜发生变化。2010年至2013年期间,胡袁彬与姚瑶夫妻购进并经营过某某牌铝材,胡袁彬也认可该事实。胡政章接手该门市部后,若胡政章购买有某某牌铝材且存放于该门市部内,那么胡政章购买的某某牌铝材的包装与胡袁彬、姚瑶夫妻经营期间购买的铝材包装也有相同部分,因此,胡政章主张其购买的铝材包装膜与其它铝材的包装膜不同,客观上不属实;同时,胡政章就此事实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胡政章系胡袁彬之父,双方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2014年2月15日,胡政章受让石柱溪路85号门市部系胡袁彬个人转让,该转让的财物包括“废旧铝材”等全部财物。因此,不能排除转让的“废旧铝材”中包含有某某牌铝材。换句话说,就是胡袁彬与姚瑶夫妻经营期间剩余的某某铝材也包含在其转让的“废旧铝材”之中。另外转让内容中的铝材称“废旧铝材”,也仅是胡政章与胡袁彬父子之间的认定,胡政章就此事实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并不清楚受让“废旧铝材”的数量、质量、品牌等内容。即使胡政章购买有某某牌铝材,那么其存放于该门市部内,也存在与“废旧铝材中的某某牌铝材”的混同;同时,胡政章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某某铝材就存放于争议门市部内。故无法确认该门市部内的铝材属胡政章所有。再次,客观上,2014年2月15日后,胡政章亦在该门市对外加工、销售铝材,那么难以确定该门市部内剩余某某铝材的权属,即不能区别是“废旧铝材”的剩余部分,还是由胡政章购买而未加工完的剩余部分,而就此事实胡政章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还有,该门市部内现有的某某牌铝材的实际数量并不确定,胡政章主张返还铝材为13吨,但就其数量的确定性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仅是其单方估计数量,不具有客观明确性。另外,2014年4月28日后,胡政章也有从该门市部内转移某某铝材至其他地方的事实,但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转移铝材的数量、品牌等内容。因此,胡政章未能证明剩余某某铝材由其所有,故其主张该门市部内某某牌铝材属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姚瑶、胡袁彬是否应当予以返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该法条表述的法律规范表明,原物返还请求权须以他人无权占有为成立要件。本案中,胡政章主张姚瑶、胡袁彬返还其某某牌铝材13吨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方面,胡政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涉案门市部某某铝材的权利人,亦未证明姚瑶、胡袁彬对该门市某某铝材的占有为无权占有,因此,胡政章的请求,欠缺成立要件;另一方面,双方均认可涉案门市部的钥匙是由公安派出所和房东保管,因此,在客观上,姚瑶、胡袁彬对该门市部内某某铝材并未有实际控制或“占有”的事实。据此,一审法院驳回胡政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胡政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胡政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中宜代理审判员  庹华安代理审判员  刘文玉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桂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