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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执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张茂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茂林,史小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溧执字第1551号申请执行人张茂林。被执行人史小峰。张茂林与史小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埭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史小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茂林货款7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700元,合计74700元,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离家外出,去向不明,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埭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志平执行员  丁文标执行员  沈 杰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潘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