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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终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钱某与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钱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1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退休工人。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民初字第4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离婚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亭民初字第0529号民事判决,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蒋某离婚。原告钱某婚前于2002年3月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千禧理财二全保险”(分红型),交纳保险费10020元,2010年6月3日原告退保后分红收取退保金10453.52元及红利701.38元,合计11154元。2002年3月10日原告钱某为被告蒋某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康宁终身保险”交纳保险730元。后被告蒋某分别于2011年3月13日,2006年3月13日、2007年3月16日交纳保险费5000元,购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被告蒋某于2012年2月20日办理解除保险合同手续,收取退保金12804.24元。一审另查明:1、被告蒋某于2013年5月30日起诉原告钱某及案外人钱刚共有财物分割纠纷,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钱某退保的10453.52元所对应的房屋产权份额为钱某个人婚前财产,并依法作出了判决。2、2010年7月31日,被告蒋某被诊断为左侧鼻骨骨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前财产应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一)关于原告主张其有11154元婚前财产用于购买共有房屋,被告应予返还的问题。经查原、被告在此前的离婚诉讼中,虽对此款项并未作出处理,但在一审法院审理的被告蒋某与原告钱某及案外人钱刚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经审理并作出相应判决,故本案不再处理。(二)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15730元保险金的问题:1、该笔款项中的730元是原告在婚前为被告购买的保险是赠与行为,原告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主张分割。2、婚后,原告为被告购买了保险。被告蒋某于2012年2月20日提前解除保险合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退依合同约定保险金为12804.24元。保险金分红金额为2527.4元,合计15331.64元,该笔费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原、被告自2010年11月1日起因离婚进行诉讼,双方不居住在一起。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将退保金及保险分红15331.64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被告蒋某应返还原告保险金7665.82元。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某人民币7665.82元。二、驳回原告钱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230元,被告蒋某负担50元。上诉人蒋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15730元中的730元是上诉人在婚前自己购买的保险,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购买的保险。2.上诉人在2005年3月13日、2006年3月13日、2007年3月16日为自己购买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并交纳保险费15000元,是上诉人自己的钱,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再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上是独立的,而且该15000元来源是周海琴将上诉人打伤后的赔偿款和上诉人自己的工资。3.上诉人在2012年2月20日提前解除保险合同所得退保金,一部分还了因被殴打所借的医疗费,一部分用于生活。4.保险金分红2527.4元,上诉人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上诉人当时退保的保险金为12804.24元,不是15331.64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钱某答辩称:1.保险款项中的730元虽然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共同出资,但是一审判决中没有对该部分进行分割,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2.上诉人称用其被他人打伤赔偿的钱购买保险不是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买的。3.保险分红是事实。4.上诉人称退保金已经用完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2002年3月10日出具的730元“康宁终身保险”保险费暂收收据,载明的投保人是蒋某。上诉人蒋某分别于2005年3月13日、2006年3月13日、2007年3月16日交纳保险费5000元,购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上诉人蒋某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人民路支行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显示,2012年2月21日该银行账户进账15531.64元,上诉人陈述称该15531.64元是退保金。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于2012年2月20日办理解除保险合同手续后,收取的退保金及分红是否为15531.64元。2.一审判决分割的退保金及分红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一审判决分割的退保金及分红是否已经用于家庭生活。一、关于上诉人于2012年2月20日办理解除保险合同手续后,收取的退保金及分红是否为15531.64元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蒋某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人民路支行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显示,2012年2月21日该银行账户进账15531.64元,上诉人称该15531.64元是退保金,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2月20日办理解除保险合同手续后,领取退保金及分红15531.64元并无不当。二、关于一审判决分割的退保金及分红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于2005年3月13日、2006年3月13日、2007年3月16日购买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属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以个人财产缴纳上述保险费,而上述保险购买时间都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诉人解除上述保险合同手续后所得退保金及分红15531.64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关于一审判决分割的退保金及分红是否已经用于家庭生活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0年11月1日起因离婚进行诉讼,双方不居住在一起。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退保金及分红15531.64元,已经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上诉人关于解除保险合同所得款项已经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钱某主张的15730元中的15531.64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倪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