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日刑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日刑终字第7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女。辩护人范伟芳,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九月十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娟审 判 员  苗自富代理审判员  赵艳霞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怡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