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再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玉增与王金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玉增,王金润,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西兆通村居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长民再初字第7号原审原告张玉增。委托代理人李田秀。原审被告王金润。第三人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西兆通村居民委员会(原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西兆通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村。法定代表人闫庆辉,该居委会主任。原审原告张玉增与原审被告王金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3日作出(2007)长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王金润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9日作出(2007)石民二终字第007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王金润申请再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8)石民监字第00118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2010年1月6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石民再终字第00229号民事裁定,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民二终字第0078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7)长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追加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西兆通村居民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王金润申请,本院于2011年4月30日作出(2011)长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原告张玉增诉正定县人民政府给王小桥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案,已经进入再审程序,因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裁定中止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长行再字第6号行政判决,撤销正定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15日作出的第44号《正定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王小桥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2月4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行再终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准许王小桥撤回上诉。2014年10月8日,原审原告张玉增以诉争土地被本村收回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再审申请人王金润对张玉增撤诉申请无异议。本院再审审查认为,原审被告王金润作为申请再审人,对原审原告张玉增的撤诉申请,不持异议,且原审原告张玉增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审原告张玉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审原告张玉增负担。审 判 长 贾立新审 判 员 李建中代理审判员 苏丽娜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段淑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