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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周利冬与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冬,汪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224号原告:周利冬。委托代理人:郑丽红。委托代理人:朱杭生,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杰。原告周利冬与被告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利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利冬起诉称:2011年6月1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收到借款后并未如期还款,也未支付利息。2012年12月原告曾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经被告再三保证,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并被法院准许,但之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据此,原告周利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22277元(计至2014年4月14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22277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暂计至2014年4月14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周利冬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1.借条,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2.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经就此借款事实提出诉讼。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19日,被告汪杰向原告周利冬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被告因生产经营需向周利冬借取3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归还日期2011年7月19日,逾期未能归还则由被告按月支付四倍贷款利息,并另行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案涉借款并支付利息,后于2012年12月19日撤回了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周利冬提供的借条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被告汪杰未能如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利冬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被告汪杰负担。原告周利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汪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慧军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金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