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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法民初字第015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向尚军与高元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尚军,高元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法民初字第01585号原告向尚军,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高元举,男,1967年9月2日出生,苗族,居民。原告向尚军诉被告高元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鑫、人民陪审员邵小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元举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尚军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高元举向原告向尚军借款100000元,被告高元举向原告向尚军打了借条,约定月息3分,承诺在两年之内归还本金,如不归还用郁江大厦1单元7-2作为房屋抵押。但从4月份开始未付一分利息,人不见踪影。原告向尚军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高元举按原告向尚军的借款约定支付尚欠原告向尚军利息至今还款时止;3.由被告高元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元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元举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向尚军借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向尚军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向尚军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月息3000元,每月按时结息,归还日期6个月,若在2年内未还本金,用郁江大厦7-2套抵押。借款人:高元举。2013年4月26日。”借条出具后,被告高元举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也未能偿还原告向尚军借款。庭审中,原告向尚军陈述在支付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只支付了97000元本金,被告高元举按照每月3000元,共计支付了10个月利息,共计30000元(包含本金中扣除的3000元),从2014年4月开始未再支付利息。2014年6月30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文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高元举,男,身份证号:****,该同志在我社区七网络自有房屋一栋,我社区干部于2014年6月20日起多次前往其住所、拨打其电话、询问其亲属均无法联系到其本人,经走访群众了解,现高元举已长时间未在此居住,情况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向尚军提交的借条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向尚军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高元举向原告向尚军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被告高元举实际借到的本金为9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高元举应按照实际借到的97000元本金偿还原告向尚军。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息3000元,即年利率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借款期间的利息应当计算为以97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26日止。关于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高元举未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计算为以97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3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故被告高元举应当支付的利息计算为以97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扣除被告高元举已经支付的27000元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元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向尚军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7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扣除被告高元举已经支付的27000元利息);二、驳回原告向尚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向尚军已预交2300元),由被告高元举负担2231元,由原告向尚军负担69元;诉讼保全措施费1270元(原告向尚军已经预交1270元),由原告向尚军负担127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向尚军已预交600元),由被告高元举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为代理审判员 陈 鑫人民陪审员 邵小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