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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高原招摇撞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9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07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年底,被告人高某在互联网上购买人民警察警服、肩章、警察证、手铐等警用装备,对外自称是深圳市刑侦支队民警,并以此身份进行招摇撞骗。2014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携带自制的通缉令到深圳市罗湖村XX栋XX室,称被害人李某祥家中藏有通缉犯,并索要5000元人民币,李某祥拒绝并报警。2014年4月6日10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某抓获归案,并在其住处缴获人民警察警服、警察证、手铐、肩章、假通缉令等物品。经鉴定,涉案警察证与正版《人民警察证》样本不是同一模板印刷形成。原判证明的上述事实,有扣押的警服、警察证、警用手铐、警用强光手电、警用警衔肩章、警棍、通缉令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人李某祥、李某某、温某帆、李某艳、石某新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家法律,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高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以招摇撞骗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证人李某祥和李某某夫妇捏造事实,二人的证言不属实,举报人李某祥夫妇作为证人身份出现,存在作伪证的嫌疑,不排除个别执法人员为了一己之私而徇私舞弊的可能。其并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人证言无异议,其没有拿自制的通缉令勒索他人财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无视国家法律,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高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高某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高某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其有罪供述与证人李某祥、李某某、温某帆、李某艳、石某新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相印证,并有扣押在案的警服、警察证及警用物品、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上诉人高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之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对其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高某要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正  茂审 判 员 杨  爱  云代理审判员 何  远  彬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泽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