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周某、李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南宫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本案2013年7月12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7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本案2013年7月12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2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7日晚,被告人周某在枣强县大营镇吃饭时,怀疑南宫市吴村乡侯狼冢村孙某为其加工皮料的过程中克扣了其皮料,遂让柴某开车拉着其和李某甲、陈某甲和李某乙一起来到南宫市吴村乡侯狼冢村孙某家临街门市前,被告人周某和被告人李某甲下车后踹开门,趁无人之际,将南屋门市内的约120斤狗皮料和约20斤的小羊羔皮料盗走,后驾车离开现场。行驶至南宫市紫冢镇房家庄村村西时,将盗窃来的皮料扔到路边。经南宫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皮料价值为2300元。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周某、李某甲到枣强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李某甲,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3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怀疑替他加工皮料的被害人孙某克扣他的皮料,产生报复心理。2012年5月17日晚,其让柴某开车拉着他、陈某甲、李某乙和被告人李某甲一起到南宫市吴村乡侯狼冢村孙某家讨说法,到了孙某加工皮料的临街门市前,周某和李某甲下车踹开该屋门,见屋内没人,便将该门市内的约120斤狗皮料和约20斤的小羊羔皮料盗走,后驾车离开。经南宫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家被盗的120斤狗皮料鉴定价值为900元;20斤的小羊羔皮料鉴定价值为1400元,总价值共计2300元。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周某、李某甲到枣强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7月18日周某退赔了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2300元,孙某对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宫市公安局接警单、处警单证实,2012年5月19日11时35分孙某报警称,2012年5月17日晚其家靠街门市内用来加工皮褥子的约100斤狗皮料和约20斤小羊羔皮料被盗。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17日晚上,她家被盗了100多斤黄色狗皮料和20多斤白色小羊羔皮料,狗皮料是刘新同让她加工的,白色小羊羔皮是李长车让其加工的。3、证人古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9日他在南宫市公安局高村派出所值班时,有个叫陈某甲的人到派出所称前天晚上,李某乙和大营的三四个人去南宫市吴村乡侯狼冢村一个靠街的人家里偷皮子,其中有人把手机掉在该村街上,让陈某甲去找,其在街上找到手机后没有告诉其他人,直接到派出所报案,同时将一部黑色的诺基亚直板手机交到派出所。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多,其朋友周某给他打过电话说受气了,要到南宫垂杨附近一个村里出出气。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柴某驾驶面包车拉着周某和李某甲到他家接他,后周某给李某乙打电话,又接上李某乙。由周某领路,几人来到了狼冢村一个靠街的门市前。周某和李某甲先后下了车,周某将门踹开进了屋,李某甲随后也进去。稍后看见周某和李某甲每人从屋内往外拽一个塑料袋,有皮子从塑料袋里掉出来,他才知道是偷皮子,便没有下车。后他在车旁边发现一部手机,捡起来放到兜里,柴某开着车顺原路返回,在路上周某说手机丢了,他没吭声就下了车。第二天因害怕就去了南宫市高村派出所,把手机交给当天值班的民警,并交代了头天晚上的事。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十点左右,周某先给他打的电话,随后柴某开着一辆银白色面包车,拉着周某、李某甲、陈某甲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到他家接他,周某说给其加工皮子的那家经常扣他的料,要去出气,他便上了车。走到过了段芦头他就睡着了,醒后发现车停在一户沿街的人家前面,周某过去踹开门,门上的玻璃也碎了,当时屋里黑着灯,过了一会儿,周某和李某甲每人从里面提出一袋皮子,放到面包车上,周某说这些皮子都是他家里的。在回去的路上周某说手机丢了。6、被告人周某供述,他怀疑替他加工皮料的人家经常扣他的料,就想去教训教训那人。2012年5月份一天晚上,他伙同李某甲、柴某、陈某甲、李某乙、陈某乙,由柴某开车拉着他们到了南宫市侯狼冢村东头街北给他加工皮料的那家门市前。他过去将门踹开,见屋内没人,便和李某甲分别从屋内掂出一袋皮料放到车上,在回去的路上他发现手机不见了。后看了看偷出来的不是兔皮料,是白色羊羔腿料,也没人要,就将这些皮料扔到了房庄附近。7、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基本一致。8、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3日侦查机关组织证人李某乙、陈某甲分别对本案盗窃现场进行指认,与被害人孙某陈述的2012年5月17日晚被盗皮料的现场吻合。9、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14日在南宫市公安局刑警三中队,证人陈某甲从一组(10部)手机中,辨认出编号为5号的手机就是案发当日其在现场捡到,并于次日提交到南宫市公安局高村派出所的手机。2013年7月13日在南宫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辨认室被告人周某从一组(5部)手机中,辨认出编号为2号的手机就是案发当日其遗落在盗窃现场的手机。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五张,证实2014年7月3日南宫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现场进行补查,本案案发现场位于南宫市吴村乡侯狼冢村村东街北原孙某的皮料加工点,东邻张某家院,西邻侯某家院。11、河北省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南价鉴字(2013)第16号,证实被害人孙某家被盗的120斤狗皮料鉴定价值为900元;20斤的小羊羔皮料鉴定价值为1400元,总价值共计2300元。12、枣强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孟某、顾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周某、李某甲到枣强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1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历史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与本判决所列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一致,且均无前科。1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7月18日退赔了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2300元,孙某对周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李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且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综上,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奎茂审 判 员 任映辉人民陪审员 尹敬国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和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