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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思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0年4月29日生,云南省普洱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代理检察员李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一不知名男子购买了一支射钉枪并一直持有。2013年11月27日,经办案民警劝说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将非法持有的该枪支上交给公安民警。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物证照片、枪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刑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青松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文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