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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四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祝延华与盆玉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延华,盆玉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四初字第384号原告祝延华,女,195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启龙,山东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盆玉惠,女,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天桥支行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爱军,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济南历下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原告祝延华与被告盆玉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9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祝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启龙、被告盆玉惠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延华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盆玉惠以经营洗衣店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年息15%,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9月11日分两次向我支付一年的利息105000元。后经双方协商,我同意被告将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1月31日。续期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祝延华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盆玉惠于2012年1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借期为半年,月息不低于2.5%。2、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历城支行鲁艺分理处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70万元。3、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支付原告5万元,2012年9月11日支付原告55000元。被告盆玉惠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借条记载的出借人为祝延平,而非本案原告,原告以债权人身份起诉不适格。根据借条可以证实出借人出借的款项系用于共同投资洗衣店经营,并参与分红。现洗衣店出现经济纠纷,故原告以借款诉由要求被告还款不适当。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盆玉惠提交了如下证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盆玉惠与祝延平共同投资经营洗衣店。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19日,被告盆玉惠向原告祝延华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祝延华(或平)柒拾万元,用于洗衣店经营,半年到七月底归还不低于月息2.5%分红盆玉惠2012.1.19号”。该借条还载明,“续期(85万):归还日2014.1.31号”。2012年1月19日原告祝延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历城支行鲁艺分理处向被告盆玉惠支付人民币70万元。2012年8月28日、9月11日被告盆玉惠向原告祝延华中国工商银行的理财金账户支付现金105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祝延华的弟弟祝延平证实,其不认识被告盆玉惠,也从未向盆玉惠出借过款项。而被告盆玉惠则不能提供其主张的涉案款项出借人祝延平的身份信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答辩,并经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凭证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且在借条中对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借款利息均有明确记载,原告亦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其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记载的出借人身份提出异议,但其未能举证证实其观点。且借条出具后,祝延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历城支行鲁艺分理处向被告盆玉惠支付人民币70万元,被告盆玉惠亦向原告祝延华进行还款。上述借据及付款、还款凭证均由本案原告祝延华持有。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即为本案原告。被告辩解涉案款项系祝延平与被告盆玉惠共同经营洗衣店的投资款,仅提交了一份协议书的复印件予以证明,未能提交与该复印件相符的证据原件交由本院审查,原告又不认可,故被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105000元,虽然被告在给付时未注明其性质,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关于续期的记载,应认定为被告在借款一年后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偏高,要求被告以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利息及以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盆玉惠偿还原告祝延华借款7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盆玉惠支付原告祝延华借款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0元,财产保全费4760元,合计17050元,由被告盆玉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巩芳玉 来源: